- 主文
- 理由
- 一、爭議的事實: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宋力銓前於民國96年8月12
- 二、原裁定要旨:
- (一)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抗告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
- (三)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 (四)抗告人雖辯稱:員警不應於該處延長紅燈時間,令駕駛人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 三、抗告要旨:證人吳錫光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時、地,車流正
- 四、本院的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
- (二)抗告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時,因
- (三)抗告意旨主張證人吳錫光於原審所為證述不實,並聲請查
-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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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宋力銓原名宋慧賓.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6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爭議的事實: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宋力銓前於民國96年8 月12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號DE-1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道路由南往中華路、泉州街方向處,跨越第三、四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行駛,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吳錫光認為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抗告人於逾到案日期60日仍未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逕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6年10月29日裁處抗告人「任意駛出邊線」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原裁定要旨:
(一)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錫光舉發後,並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行離去等情,抗告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吳錫光結證明確,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上亦有記明抗告人「拒絕簽收」等字,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且現場舉發員警亦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期限等情,業經證人吳錫光於原審具結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故可認抗告人雖拒絕於舉發單上簽名,員警已將舉發事由、應到處所、應到案期限告知,抗告人已當場知悉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項內容,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視為當場(即96年8 月12日)已收受。
雖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日為「96年8 月27日」,然抗告人於收受後,迄本件裁決書96 年10 月29日製成為止,仍未到案聽候裁決、或表達不服,是抗告人既已知悉本件之「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期限」,故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日期,此為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則仍應認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後仍未表明申訴(即裁決書製成前之不服)。
雖原處分機關於97年1 月2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730057400 號函稱「請於97年3 月3 日前攜帶本函至本所第二課繳納罰鍰... 逾期依法逕行裁決」(見原審卷第11頁),惟因該時業已製成裁決書,無何「期限內繳納即不為裁決之可能」,業經原審函詢明確,此有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5 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4562300 號函(見原審卷第2 頁)在卷可稽,是該所前段「延緩繳納期限」所稱,顯為誤載,無法產生實際延緩繳納期限之效力。
(二)抗告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到案日期係「96年8 月27日」,迄96年10月29日裁決書後,並送達抗告人戶籍地「臺北市○○區○○路205 之1 號6 樓」,於96年11月5 日由受雇人臺北市祥安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見原審卷第8 頁)在卷可稽,是以聲明異議期間20日為計,抗告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審具狀聲明異議。
而抗告人係於96年11月24日下午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設立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表明「申訴」,請求原處分機關具體表明裁決依據、並為說明等情,此有原審電話記錄、舉發通知單、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38、6 、16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雖抗告人電子郵件中詞語誤用「申訴」,惟確實已經表明就裁決書內容不服之意旨,可認係聲明異議,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係於異議期間內所為,合於聲明異議之程式。
(三)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道路由南往中華路、泉州街方向處,跨越第三、四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行駛等事實,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外,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吳錫光(即白錫光,下同)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頁),抗告人亦自承:因前方車流回賭,故欲轉換車道,始跨越行駛,即為警攔查等情。
而以證人吳錫光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目擊證人,其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
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臆測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抗告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原審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原審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抗告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原審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真正。
又現場係五車道,第三、四車道間係劃設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長達15公尺乙節,業經證人吳錫光於原審證述歷歷。
故抗告人跨越變換車道線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抗告人雖辯稱:員警不應於該處延長紅燈時間,令駕駛人誤認前方發生事故,被迫轉換車道後大量開立罰單云云。
惟就現場車流情形,業經證人吳錫光證稱:當日車流正常,並無回堵情形,方會攔下抗告人,而以伊擔任交警舉發之經驗,如係前方車流回堵導致者,伊均攔下勸導、不會開立罰單,疏導往前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並無抗告人辯稱「車流回堵」情形。
況前方車流回堵與否,並非令駕駛人是否可以選擇是否遵守標線之合理原因,豈有因前方車流回堵,其他駕駛人即可因此自行判斷是否不顧交通規則?抗告人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斷無不知之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抗告人係違反同條款之「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並非裁決書所載之「任意駛出邊線」,本件裁處即難認為允洽,是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仍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三、抗告要旨:證人吳錫光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時、地,車流正常而無車輛回堵情形,且無大量開立罰單等語,請查察當日前後一週同一時間之交通流量及開立罰單是否有異常的情形云云。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時,因跨越第三、第四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行駛,經證人即值勤員警吳錫光以抗告人有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抗告人當場拒絕簽收;
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裁處在案,已如前述。
上情除經證人吳錫光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
而就證人吳錫光已於原審具結觀之,其當無自陷偽證罪責而誣指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
況縱使車流有所回堵,駕駛人仍應遵循交通號誌、標線或員警之指揮加以行駛,而非一有車流回堵,駕駛人即可不顧交通規則而任意違反之,足認抗告人確有本件「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此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如上。
(三)抗告意旨主張證人吳錫光於原審所為證述不實,並聲請查明本件案發當日前後一週內,同時間之交通流量及開立罰單是否異常云云,惟抗告人是否有本件交通違規,顯與本件案發當日前後一週內,同時段之交通流量及開立罰單是否異常無涉;
況倘駕駛人遇有車流狀擁塞時,即可不遵照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員警指揮而任意行駛,不僅易致交通混亂,更有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礙於人車安全、交通順暢之公共利益,故縱令有車流擁塞之情形,仍不得不服指示任意駕駛,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顯屬無據。
又抗告意旨雖質疑證人吳錫光於原審所證是否為真,惟證人吳錫光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可言,且其為現職員警,係依循法律執行國家公權力之人,對刑法上關於偽證罪責之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衡情,證人吳錫光當無自陷偽證罪責而誣指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可能,故證人吳錫光於原審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抗告意旨質疑證人吳錫光於原審所述不足採信,要屬無據。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任憑己見,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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