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818,2012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彭成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成章於民國101年4月4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39-BCD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瑞溪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列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的違規,與當時情形完全不符,闖紅燈必須經過十字路口,但當時並未過十字路紅綠燈,當時是綠燈,伊沒有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4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39-BCD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瑞溪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其紅燈左轉等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逕行闖越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梁淵寗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所取締?)答:是的。」

、(問:當時執勤位置與違規人闖紅燈的距離多遠?)答:我就在路口,距離違規人約五、六公尺。」

、「(問:從該號誌到你執勤位置中間有無其他車輛、廣告招牌、或其他障礙物遮住你的視線?)答:沒有。」

、「(問:天候如何?)答:睛天,晚上,照明蠻清楚的。」

、「(問:執勤當時你矯正後的視力?)答:一點零,無其他視線障礙。」

、「(問:異議人當時闖紅燈的情形?)答:我執勤的號誌是綠燈,異議人是紅燈的時候直接左轉。」

、「(問:你如何確定異議人當時是紅燈?)答:因為是二個時相,我這邊是綠燈且已經四、五秒了,沒秒差。」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明確,及其所繪圖顯示現場位置情節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8頁),是證人梁淵寗上揭所為之證述,就當時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受處分人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

本院審酌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經驗當屬充足,且依證人查處當時所站立位置、當時視線、視力等,應能明確看見燈號動態及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左轉,不致誤判。

衡諸上揭證人乃為現場目擊者,受處分人復自承與證人素昧平生又無怨隙(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證人既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且具結擔保其真正,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梁淵寗之證詞,應堪採信。

另受處分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問:對證人剛剛所言,有何意見?)答:瑞溪路口是我同學家,我是在瑞溪路口停下來的。」

等語,並提示證人梁淵寗當庭描繪路口之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8頁)供其審閱後,亦表示:「(問:對於現場圖有何意見?)答:我車子在瑞溪路,沒有轉到梅獅路。」

等情(以上見原審卷第16頁),然受處分人既然前已陳稱「當時是綠燈」(見原審卷第2頁),其又何以突然於路口停滯不前?又其自陳:「(問:證人有何理由在你沒有闖紅燈時舉發你,而你在通知單上簽名?)因為不管怎樣警察開單就是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果若受處分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何以遭舉發當時,竟無異議即於上開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凡此均見其辯有違常情,而較不可信。

(三)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人員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然本件舉發警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所舉發,非定點執行取締勤務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本件有無錄影?)答:沒有。

我當天是巡邏騎車經過。」

,另受處分人亦對證人提問:「(為何綠燈你會停在那邊?)答:因為我們無法預估有無人會違規,所以有稍等一下,結果看到異議人違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則受處分人所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瞬間一過即逝之動態情狀,並非長期存在,要求執行巡邏勤務之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

再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何能要求每一舉發地點都必設有錄影設備?是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從而,本件固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梁淵寗具結證述明確,其確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一再辯稱未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無足取。

是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係經警員當場製單舉發,是受處分人於警員當場攔停時,即已知悉其違規事實為何,並當場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則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應到期限101年4月19日)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00元,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39-BCD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復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事實,既認定如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梁警員當庭描繪路口之位置圖完全不符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成章於101年4月4日23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39-BCD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瑞溪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本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闖紅燈而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梅獅路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梁淵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當庭繪製之受處分人違規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8頁)。

參諸證人梁淵寗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梁淵寗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道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梁淵寗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再參以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基此,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梁淵寗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所辯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68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綦詳,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年8月28日終結,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件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