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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宋正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9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正華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19時25分許(裁決書誤植為19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3053-F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公里處,竟跨越雙黃線意圖超車,致與對向由孫嘉堃駕駛之車號CW-5263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且造成孫嘉堃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實施酒測值為0.77mg/l」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因已觸犯刑事法律,如經不起訴、緩起訴或法院相關判決確定後,請持相關文件到案再另予裁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人不服以家中有癌症父親和重大病患母親及小孩須要撫養,吊扣執照將使生活陷入困境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經原審調查後,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店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4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復說明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只構成刑事處罰上得以為不受理判決之原因,尚不影響於行政機關對本案受處分人科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之處罰,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且僅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本件係伊於休假之日,駕駛一般自小客車而酒駕之違規行為,果如吊扣伊駕駛執照2 年,伊必將失去賴以維生之唯一工作,致其收入中斷而無法維持照顧父母、稚齡幼兒等基本生活支出外,亦恐無法支付予被害人之賠償。
歷經本件事件後,伊已深切悔悟且學會尊重他人生命財產,更誓言遵守法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改裁處勞動服務或禁止駕駛小客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依照上開規定,應予處罰。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0 年11月15日19時25分許,因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公里處,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攔檢測試以「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實施酒測值為0.77mg/l」掣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4 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店交簡字第106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 頁、第13-14 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77mg/L)而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並不得再考領,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
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99年5 月5 日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
查本件抗告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揭說明,本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適用,應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
抗告意旨略以: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改裁處勞動服務,尚非有據。
(三)抗告意旨固辯稱:本件係伊於休假之日,酒後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裁定,改裁處禁止駕駛小客車云云。
惟以:(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惟依該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及增訂第2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2)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 個月及6 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等是。
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
是依前說明可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其使用依據。
(3)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
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至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
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
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
從而94年12月14日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99年5 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之修法意旨下,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如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
(5)從而,抗告意旨所指本件係伊酒後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請改裁處禁止駕駛小客車云云,亦無足取。
(四)至抗告意旨另以:果如吊扣伊駕駛執照2 年,伊必將失去賴以維生之唯一工作,致其收入中斷而無法維持照顧父母、稚齡幼兒等基本生活支出外,亦恐無法支付予被害人之賠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因所指個人經濟等事,並非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是否違誤所應審究之事項,職是,抗告人執此抗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77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9,500元(因已觸犯刑事法律,如經不起訴、緩起訴或法院相關判決確定後,請持相關文件到案再另予裁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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