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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勝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 年11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
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
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 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4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4月23日竹監新字第1010004579號函及其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前經原審於101年8月31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年9月6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交通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勝嘉於101 年2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U2-08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湳中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親眼目睹後攔停舉發,並依法掣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101年2月2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1年4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101年2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U2-08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湳中街口時,僅係搶黃燈,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舉發員警應有誤判之情,且本案並無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以佐,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㈣經查:⒈異議人於原處分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U2-08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湳中街口時,於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猶直行通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廖大慶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案舉發、目睹過程,是誰發現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湳中街口,所以是我攔停異議人許勝嘉」、「(問:就你目前印象所及,當時的情形如何?)當時停在湳中街機車停車格處等紅燈,變綠燈後,前方的機車、斜後方的機車開始行駛,我也開始行駛,結果許勝嘉從武陵路由南往北直行,我就鳴笛並開警示燈,示意許勝嘉停車,但是許勝嘉並不停車,直到我的警車擋在他的前方才止,當時已經快到武陵路、農改路口前。
我攔停許勝嘉後,並告知其闖紅燈事宜並請其出示證件,異議人許勝嘉並不配合,並跟我說他急著要上班,又現在不景氣,並跟我說,請我不要開他紅單;
又稱如果出示證件,我(廖大慶)就會開紅單,我再跟他說依法如果不出示證件,我會請求他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僵持很久,我用無線電請另外同事出來支援,我並想請同事開巡邏車帶同許勝嘉至派出所查證身分,後來我查證許勝嘉的車籍資料並詢問該車駕駛是否為許勝嘉本人,我又請許勝嘉出示證件,許勝嘉才出示他的證件,我不確定是身分證還是駕照,許勝嘉出示證件後,我就依規定開單告發,但許勝嘉拒絕簽名並拒絕簽收,之後我得知許勝嘉去監理站聲明異議,我之所以會知道許勝嘉有聲明異議,是因為監理站發函給竹一分局要求說明本案事宜,我才知道許勝嘉有去聲明異議」、「(問:目前印象所及,你於湳中街綠燈時過多久,才發現許勝嘉闖紅燈?)大約綠燈後三至五秒,許勝嘉就闖紅燈」、「(問:許勝嘉表示他在武陵路由南往北只有搶黃燈而並無闖紅燈?)我確定湳中街綠燈後三至五秒後,許勝嘉就闖紅燈,而且我後面的車輛已經超過我,許勝嘉的車子才衝出來」、「(問:針對許勝嘉表示,他確定在武陵路由南往北搶黃燈之後,過了很久,湳中街的車輛還在他的後面,所以表示他並沒有闖紅燈的行為,有何意見?)當時我只注意湳中街的號誌變成綠燈,約三至五秒,就看到許勝嘉闖紅燈,我才鳴笛追趕」、「(問:針對許勝嘉表示,他的確沒有闖紅燈的原因,是經過武陵路、湳中街口很久才被攔停,足以證明他並無闖紅燈,有何意見?)因為許勝嘉闖紅燈後,一路都不停車,直到我的警車擋在他前面,他才停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觀之證人廖大慶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4 個月之原審調查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再參以舉發地點道路寬廣,並無何障礙妨害證人廖大慶之視線,證人廖大慶對異議人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前後動態,均能全程觀察,且證人廖大慶舉發當時係日間,而其目視位置距異議人所在亦在合理距離之內乙情,有舉發地點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證人廖大慶於舉發時所處環境,確能對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觀察明白,並無誤判之可能;
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5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16189號函暨檢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22頁)。
是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異議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原審審究證人廖大慶係依法令執行交通秩序維護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又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私怨仇隙,衡情證人廖大慶應無設詞構陷誣指異議人之必要,再證人廖大慶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理;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廖大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況證人廖大慶於舉發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對於舉發路口人車行進動態,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證述內容均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復就舉發過程即異議人於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紅燈猶直行通過之事實詳為證述說明,足見證人廖大慶對於舉發當時之情形確記憶明確,所為證言自堪採信,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其並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云云,尚屬無據。
⑵另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錄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錄影或照相為證。
本件既經證人廖大慶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所為證言並屬可信,業如上述,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併予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勝嘉提起抗告,猶執前詞,仍以:舉發員警於原審所述經過,只憑過去開紅單經驗,並非本次事實經過,且該員警在執勤時自承也在講手機,伊如何在講手機情形下,又可分心判讀抗告人闖紅燈,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101 年2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時騎乘車牌號碼MU2-087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新竹市○○路、湳中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乙節,已如前述,堪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是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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