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交抗,826,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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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周春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春祥所有之車牌號碼AN-7833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月17日12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

本件據以確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N-7833號自用小客車具有超速違規行為之測速照相機,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8月19日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月19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

復依本件採證照片下方黑框內所載:「日期:2012/02/17、時間:12:01:26、證號:J0GA0000000A、偵測車速:69km/h、地點:臺北市○○○○道路象山隧道往北出口處、主機:0434」,而照片內顯示僅有一車牌號碼AN-7833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未攝得其他任何車種車輛,且本件採證照片之主機器號確與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所載一致,顯無誤載誤判之情事。

是已足認定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受處分人辯稱其記得駕車時速約為48公里,而當時後側與左側似乎有若干超速車輛等節,要與事實不符,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AN-7833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照片內顯示證號J0GA0000000A,是否來自同一雷達測速器物件?還是來自不同雷達測速器物件?雷射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屬存在,但舉發受處分人超速之測速器卻是未經檢驗之雷達測速器。

換言之,照片內顯示證號J0GA0000000A,是將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器輸入其它未經驗證之雷達測速器,意圖魚目混珠,便宜行事。

本人擁有10年以上老舊汽車一輛,開車習慣一向緩慢,當天本人駕駛該老舊汽車,行經該地時,記得時速應約為47、48公里,與舉證事實不合。

受處分人認為檢舉單位所使用之檢測器材準確度可能有誤,並檢附相關媒體報導為據。

本件如不能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書編號內容與採證檢測器材編號為相同,則證照與儀器不符,採證不合法,請撤銷原裁定,註銷舉發單據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N-7833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月17日12時1分許,行經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6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本件據以確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N-7833號自用小客車具有超速違規行為之測速照相機,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8月19日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8月19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該合格證書上載明「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⑴主機:RS-GS11、⑵天線:TYPE24、器號:⑴主機:0434、⑵天線:3526、檢定日期:100年8月19日、有效期限:101年8月31日」。

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復依本件採證照片下方黑框內所載:「日期:2012/02/17、時間:12:01:26、證號:J0GA0000000A、偵測車速:69km/h、地點:臺北市○○○○道路象山隧道往北出口處、主機:0434」,而照片內顯示僅有一車牌號碼AN-7833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未攝得其他任何車種車輛,且本件採證照片上顯示之「主機器號:0434、證號:J0GA0000000A」確與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一致,此有原審卷第15、20頁之舉發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檢定合格證書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雷達測速器申請檢驗時,經檢定雷達測速器合格後所發給,每一張檢定合格證書上載有「檢定合格單號碼」,此一「檢定合格單號碼」同時黏貼在該台送檢定之雷達測速器上,是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是針對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器所發給,並無不同雷達測速器使用同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之情形。

抗告意旨檢附之媒體報導係關於「固定桿感應線圈測速器」未經檢驗合格卻使用之情形,與本案之測速器是「雷達測速器」,二者無法相互比附援用。

又如前所述,在採證舉發照片上僅有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照片上,是以抗告意旨所檢附係以其他車輛之車速感應而舉發之誤判情形,亦不可能發生。

是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且本件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置疑,偵測結果自屬可信,已足認定受處分人駕車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顯見受處分人辯稱其記得駕車時速約為48公里,而當時後側與左側似乎有若干超速車輛等節,要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徒憑空言質疑測速儀準確度或指稱因其他超速車輛而遭誤判舉發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AN-7833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無違。

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8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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