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侵上訴,223,201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顯欽與林○○(民國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A 女(代號0000-0000 ,案發時16歲,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均同係就讀○○高中夜間部之學生,邱顯欽與林○○就讀二年級,A 女則係一年級學生,A 女並與林○○相識。

而邱顯欽告知林○○欲認識女性朋友,林○○即於99年11月9 日晚上10時30分許該校夜間部放學時間,邀約A 女稱要唱歌,經A 女不疑有他應允後,旋至上開高中停車場與邱顯欽會合,三人乘坐邱顯欽所駕駛車牌號碼9492-VZ 號黑色賓士轎車後,邱顯欽即提議要去汽車旅館唱歌,經A 女及林○○質疑:何以不至KTV 唱歌即可?邱顯欽答稱較有氣氛,A 女及林○○即不以為意,一同與邱顯欽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9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

三人抵達該汽車旅館,待邱顯欽停車後,三人即上樓至626 號房間,邱顯欽旋向A 女告稱:「如果要林○○喜歡妳,就先到浴室洗澡」等語,A 女因而進入浴室,然僅在浴室內觀看電視,邱顯欽隨後進入該浴室,佯裝為刷洗浴缸而脫去上身衣物,又向A女告稱浴室內蒸氣室可以養顏美容,而邀同A 女一同入內共坐於蒸氣室座椅上。

此時林○○進入浴室內,對A 女告稱「坐靠近一點」等語,邱顯欽即趁勢將手搭在A 女肩膀,嗣林○○走出浴室,邱顯欽隨後跟出,並在房內拿新臺幣(下同)800 元予林○○,將其打發離去,便返回蒸氣室內坐於A女身旁,而趁與A 女二人獨處之機會,萌生歹念,其主觀上已預見A 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女子,復認為縱使A 女係未滿18 歲 之女子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違反A 女意願,自A 女後方隔外衣環抱A 女,不顧A 女之推開反抗,除更加抱緊外,竟再以手強行游移至A 女胸部,撫摸A 女乳房約10秒之久,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 女改以雙手向後撐之方式,順勢推開邱顯欽環抱其背後之手臂,起身離開浴室,見林○○已不在旅館房內,不顧邱顯欽要求等候,旋即打電話通知其男友,並外出至該汽車旅館門口由其男友載其返家,嗣並告知其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上情,經A 母向學校反應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原審侵訴卷第21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傳喚證人A 女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及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況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在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則採用原審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本件證人A女於原審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原審99年少調字第1369號卷第59頁反至第60頁反面、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為上揭證人在法官或檢察官調查、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渠等親身見聞所得,且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A女並於原審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見原審侵訴卷第82頁至第86頁),足認前開採證程序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A女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帶同A 女至上開汽車旅館626 號房,而與A 女同在該房間浴室內蒸氣室時裸露上身,其間有拍觸A 女肩膀,並有交付一起前來之林○○800 元囑其外出,嗣A 女走出浴室後未見林○○,即自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摸A 女胸部及身體,只有摸A 女手心及拍肩膀,因為A 女手很粗糙,是出於長輩的關心,而如果伊有犯罪動機,A 女不可能可以單獨離去旅館,伊可趁林○○離開時,使A 女就範;

A 女透過其男友打電話給林○○,要林○○傳話向伊要錢;

且A 女與林○○就A 女或伊孰先後自蒸氣室出來,證詞相互矛盾,A 女所述不可採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492-VZ號黑色賓士轎車,帶同被害人A 女及林○○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24至25頁、原審99年少調字第1369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第86頁反面),並有丹尼爾汽車旅館99年11月9 日登記日報表、車牌號碼9492-VZ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丹尼爾汽車旅館626 號房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A 女如何於上開汽車旅館626 號房內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A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明確在卷:依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時證稱:林○○上課時打電話給伊叫伊放學後在教室等他,他來後就說一起出去,後來是林○○叫伊跟他一起上邱顯欽的車,伊才知道邱顯欽也要一起去,林○○那時候跟伊說要一起去唱歌,但伊不知道是去汽車旅館唱。

到汽車旅館後,邱顯欽跟伊說進去烤箱對血液循環很好,叫伊過來坐,伊是坐在離他有一點點距離的位置。

之後他坐離伊越來越近,就從後面用雙手環抱伊,伊想用身體把他擠開、掙脫,他就從後面越抱越緊開始亂摸,先摸伊的手、身體,然後是胸部,伊當時是穿著學校制服不記得有沒有穿外套,時間有10秒左右,伊很快就離開浴室。

伊不知道林○○何時離開房間,伊走出去浴室時就看到他不見了。

伊走出浴室發現林○○不見了以後,伊就走出來在汽車旅館外面坐在椅子上等,等了約10分鐘以內伊同學就來載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1至至62頁)。

而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去汽車旅館是因為少年(按即林○○)約伊的,伊還以為只有少年跟伊一起出去,伊是上車後才看到邱顯欽的車,他們說要去唱歌。

當時在車上時,伊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當時他們只有說要去唱歌,伊還以為是去世紀,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

到汽車旅館後,他們在弄KTV 的東西,就是唱歌的機器,伊就進去浴室看電視,但是後來邱顯欽就走進來。

一開始他進來沒有穿上衣,而他進來時在洗浴室,伊坐在旁邊看電視。

後來旁邊有蒸氣室,邱顯欽就說可以促進血液循環,伊就跟他進去聊天,伊坐在離他有點距離的地方,後來少年有進來一下下,他是看一下就出去了,之後就變成伊跟邱顯欽在裡面,邱顯欽就坐得離伊越來越近,一開始他摸伊的手說要好好保養,接著抱住伊的腰,但是越來越往上,後來就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伊一直把他的手弄掉,這時候伊不知道少年在哪裡,伊以為他在外面,但是後來伊走出去時,發現少年已經不見了。

因為覺得邱顯欽很恐怖,伊就打電話給伊的男朋友,要他來載伊等語(見原審99年少調字第1369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課後林○○約伊出去,說要去唱歌,後來伊跟林○○就在學校裡面上了被告的車,在車上被告與林○○就說要去唱歌,伊就說要回家,林○○或被告有在車上說只一下子就好了,伊以為他們是要去KTV,可是林○○與被告他們帶伊去丹尼爾汽車旅館,上去沒有多久,伊就說要回家,林○○與被告在弄唱歌的用具,被告就叫伊先去洗澡,伊就在廁所內看電視,被告就走進來刷浴缸,浴缸旁邊有蒸氣室,被告跟伊說到蒸氣室可以養顏美容,就請伊一起進去蒸氣室,伊與被告二人就坐在裡面,林○○那時有走進來,講一下話,就走出蒸氣室,林○○也沒有說他要回家,後來在蒸氣室裡面就剩伊跟被告,被告先坐在伊的旁邊,接著就摸伊的手,說伊的手很粗,之後又將身體靠在伊身邊用手搭著伊的肩膀,並將手從伊的背後環抱著伊,手放在伊的腰際,後來被告從伊身後環抱著伊的手就移動到伊的胸部,然後就撫摸伊的乳房,後來伊就要走出去,從浴室出去之後就看到林○○已經不在房間內了,後來伊就急著要回家,被告就說等一下,伊就打電話給朋友叫他來載伊回家,後來伊就自己走出房間到汽車旅館的門口等朋友,朋友約十到十五分鐘就過來汽車旅館門口來接伊了,並送伊回家。

伊在汽車旅館內,要進入浴室的時候,被告跟伊說要林○○喜歡伊的話,就現在去洗澡,林○○就會喜歡伊等語,所以伊才進入浴室內。

被告一進來浴室就把衣服脫掉在刷浴缸。

被告用手環抱伊並且移動到伊的胸部,且有撫摸伊的胸部,伊就雙手往後撐,順勢將被告環抱伊背後的手推開,然後站起來直接走出蒸氣室到客廳去。

當時伊是有用手推開的反抗,可是被告可能沒有感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 頁 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依被害人A 女上開所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指訴均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

再被害人A 女自浴室出房門後因未見少年林○○旋即離去乙節,亦為被害人A 女及被告一致供述如前,而以被害人A 女與少年林○○既由被告一起帶往該汽車旅館唱歌,惟何以實際並未進行唱歌活動,反被告竟要被害人A 女至浴室內洗澡,並趁機尾隨進入與被害人A 女獨處,嗣被害人A 女於走出浴室未見到少年林○○,即迫不及待離去,足資佐證被害人A 女在該浴室內顯有如其所述遭被告不法侵犯之情,被害人A 女始急欲脫離被告,是被害人A 女上開指證,應堪採信。

㈢、證人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想要認識女朋友,要伊介紹,伊跟A 女比較好,就邀出A 女,欲介紹予被告認識,剛開始伊與A 女有質疑被告為何要去汽車旅館唱歌,被告說這樣比較有氣氛,在汽車旅館內,被告告知A 女「如果要讓林○○喜歡妳的話,妳就去洗澡」等語,A 女就是聽到這句話才進入浴室,被告尾隨進入後,伊進去看見被告已脫掉上衣,並將手搭在A 女的肩上,伊出去後被告出來房間交付800 元與伊,要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第68頁、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1369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有隨A 女進入浴室及赤裸上身,並與A 女有肢體碰觸等情,茲以被告與被害人A 女雖係同校學生,惟原並不相識,當日因經由少年林○○之介紹始行認識,而以被告第一次邀約A 女唱歌,彼等既非熟識,衡情應係前往專供客人唱歌之kTV 店,惟何以竟不顧林○○、A 女之質疑而執意前往非供唱歌處所之汽車旅館,且以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既未一起唱歌歡樂,反即要A 女進入浴室洗澡,再尾隨入內,復假藉清洗浴缸,而將其上衣脫掉,故意在A 女面前裸露上身,並在浴室內藉機親近A 女,且碰觸A 女身體,復先行支開少年林○○,以遂行其與A 女獨處之機。

而以被告為成年男性,帶同初識之年輕女孩至汽車旅館,即藉故要求其至浴室洗澡,又在浴室內脫去上衣,赤裸上身,並對A 女為肢體碰觸,謂其係出於長輩之關心而無色情意圖,實難置信,足徵被告無非係假藉欲認識女朋友為由,經由少年林○○邀約A 女,而被告雖以唱歌為由,惟其竟刻意將A 女帶往非屬供唱歌處所之汽車旅館,復以在該汽車旅館時,先行支開少年林○○,以營造其與A 女獨處環境,觀此等被告所為,其主觀上顯即對A 女心存不軌,是被害人A 女上揭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實非無據。

至被告就上開交付少年林○○800 元之目的,雖推稱係要林○○去買零食因為另有友人要來云云。

然此為證人林○○所否認在卷(見原審侵訴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而查A 女及證人林○○均證稱在前往汽車旅館路上已有購買零食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83頁反面、87頁反面),而依被告、A 女及林○○上揭所述在汽車旅館內之情節,該所購買之零食顯尚未食用,被告又何須另行支付林○○高達800 元再去購買零食,是被告就此所辯,顯係事後推託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就此所為,無非係為營造其便於對A 女侵犯之獨處環境。

二、被告雖以:A 女離開浴室後,伊並未阻止A 女離去汽車旅館,伊苟有不法意圖,大可迫使A 女就範云云。

然查被告在上開汽車旅館浴室內強制猥褻A 女得逞,與A 女脫身後外出至房間內,其是否接著對A 女為何性侵害行為,本無必然關聯。

且依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浴室出去之後就看到林○○已經不在房間內了,後來伊就急著要回家,而伊走出蒸氣室的時候,被告也走出來了,伊就說要回家,被告問伊是否還要待一下,伊說不要,被告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阻止伊,就讓伊離開了。

因伊不敢在房間內太久,所以伊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82反面、第84頁反面),已見被害人A 女急切逃離該危險環境之情,被告恐未及思慮反應其下步措施,或因見被害人A 女之抗拒,被告考慮當時環境、風險,而未為進一步侵犯A 女行為。

然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該浴室內並無對被害人A 女為何強制猥褻行為。

三、至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迭以:案發隔天林○○有打電話予伊,說 A女向伊要求金錢賠償云云。

然查,此不惟為證人林○○否認在卷(見原審侵訴卷88頁反面),且查本件被害人 A女係臨時經由證人林○○邀約,而由被告以唱歌為由帶往汽車旅館一情,被害人 A女事先並不知被告同欲前往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害人 A女並無任何邀約或引誘被告之行為,已堪認定,且一般如有設計「仙人跳」藉此恐嚇取財者,多有埋伏同夥跟隨在外,趁被告及 A女共處一室時闖入房內拍照遂行其事,而本件非但無此種情事,再參以當日 A女係由其男友帶同離去,如有上揭「仙人跳」情事, A女及其男友大可立即進入,以求被告在場時取證以「人贓俱獲」,然亦非如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暗指遭「仙人跳」云云,並無所據。

而縱使被告事後有遭 A女男友求償之情屬實,亦無非因A女男友認被告對A女有不法侵害行為,難認 A女男友係藉機向被告詐取財物。

凡此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證人林○○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伊進入浴室內見A 女與被告在一起聊天,想說他們應該沒有做什麼,但是後來被告出來給伊800 元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少調字第1369號卷第59頁),惟依被害人A 女上揭所述,證人林○○進入浴室時,被告在該浴室內尚未對A 女為上述之強制猥褻行為,而係被告支付800 元予證人林○○以便將其打發走後,始再進入浴室,乘機為該犯行,而此雖與A 女所指:在伊待在浴室期間,被告只有進來一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83頁)相左,此亦即被告所指「A女與林○○就A女或伊孰先後自蒸氣室出來,證詞相互矛盾」云云。

然按人之記憶力有限,對於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因各人智識、經驗、記憶力而有差異,就同一事實之記憶或描述有所出入,固屬正常,惟不能因其陳述偶有不符,即認不實而全部予以捨棄。

查證人林○○就被告與A女在浴室內之情況,及被告交付其800元之情節陳述一致,且就與被告有該 800元之收付一節,更與被告所供相符,A女則完全未述及此節,足見A女應係囿於當時觀察注意力、環境或事後認知等主、客觀因素影響,而與證人林○○陳述之事件經過有上述部分不符,惟屬細節之些微差池,A 女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關於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及過程之情形,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如前述,尚不得據此無關緊要之不一,即遽認A 女所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要求調閱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帶及另舉證人即某友人,欲證明 A女男友有請林○○轉告要求伊賠償1萬2,000元云云,然查上開監視器畫面除可能早逾保存期限而已不存在外,且該畫面至多僅係證明車輛、人員進出汽車旅館之情,而所謂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係案發後其與林○○有無談論本案賠償之對話情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請求上揭證據之調查,本院亦認均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之詞,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手強行游移至A 女胸部,撫摸A 女乳房約10秒乙節,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A女係83年1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A 女於99年11月9 日本件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至為明確。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A 女年紀應該17至18歲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於犯案時,對於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當已有所預見,仍行猥褻,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對未滿18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本案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22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被害人人A 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之少女,而強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人格及身心發展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行為惡劣,而犯後未見有何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非佳,復未能與A 女達成和解,尋求原諒。

暨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為何陳述,然依其訴狀所載以被害人A 女當時並未反對前往汽車旅館,而在該汽車旅館房間之浴室烤箱內,被告僅係與A 女聊天,少年林○○見狀始要A 女坐靠近一點,惟被告並未對A 女為何不軌,否認有對A 女為何性侵害行為,然依上揭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