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侵上訴,227,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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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0000000000A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所成立刑法第224條之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原判決及上訴理由狀均誤載為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於主文諭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然於論結欄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即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自首,並獲減刑,原判決認定被告與B 女同往淡水分局自首,然就何以由B 女陪同前往自首,原判決並未說明,實則被告既承認犯罪,始前往警局自首,衡情殊無由B 女陪同前往警局之必要,原判決竟認定由B 女陪同,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欠妥當。

㈢被告所犯3 罪,均被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原判決依先加後減,且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狀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量刑即嫌過重,盼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代號0000000000未成年女子(民國83年7 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之生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見B 女年幼可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4 月中旬某日,利用其與B 女在住處(地址詳卷內戶籍資料)某房間內獨處時,不顧B 女出言拒絕及以手阻擋,強行以手隔著B 女之衣服或伸進B 女衣服內,觸摸B女胸部,並以手隔著B 女內褲觸摸B 女下體1 次;

又於同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之客廳,以相同方式強行觸摸B 女之胸部及下體1 次;

再於100 年4 、5 月間之某日,在前開住處某房間內,以相同方式強行觸摸B 女之胸部及下體1 次。

嗣B 女忍無可忍,將此事告知其弟及祖母,被告即於100年7 月17日晚間10時許,與B 女同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出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尚不知其上述各次犯行前,主動自首上述各次強制猥褻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被告手機影像檔案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原審因認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女所為3次強制猥褻行為,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被告為上開3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上開3次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確知其為本件各次強制猥褻犯行前,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碓派出所坦承犯行,此有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並審酌被告為B女之生父,因無法克制一己性衝動,竟迭次違反B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B女身心創傷甚鉅,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於論結欄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惟查該條款僅係針對「家庭暴力罪」所為之定義性規定,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既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本即毋庸於所犯法條欄援引上開條款,況原判決縱有如被告所稱漏引法條之情,亦僅需由本院補充載明即可,尚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B女同往警局自首,卻未說明認定B女陪同前往警局之證據及理由云云,然關於被告究係單獨前往警局,抑由B女陪同前往警局自首,均不影響本件自首之成立及其效力,原判決縱未說明認定B女陪同前往警局之證據及理由,惟對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既無影響,即難認係屬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所犯3罪,均被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原判決依先加後減,且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狀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即嫌過重,盼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應認違背該條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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