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侵上訴,25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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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 即代號0.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松(即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係代號000000000(起訴書誤載代號為000000000,民國○○○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繼父邱○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二弟,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即90年至91年之期間,明知A女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與A女同住之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之A女房間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碰觸並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嗣要求A女握住其陰莖,替其手淫至射精為止,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共計2次;

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上開A女之房間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先撫摸A女之下體,再將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阿姨(即代號000000000D,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D女)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案發地點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90058913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A女同住上開新竹市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至91年1月間在屏東當兵,休假期間有時會去新竹市找伊父親,有時則上臺北找伊胞姐,雖然也有去新竹市找伊大哥邱○山,但只有待一下就離開了,沒有在該處過夜,等伊退伍後,約91年2月起至同年5、6月間,伊暫時住在邱○山上開新竹市住處而與A女同住,A女與其胞妹同睡一房,伊則與A女胞弟同睡一房,伊未曾於晚間進入A女與其胞妹同睡之房間內,亦未曾對A女為前述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以:D女雖證稱A女有排斥異性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推論其原因必係A女遭被告性侵,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指出A女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惟無從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係伊就讀國小五年級,當時伊還未搬離臺東祖母住處,那天係夏天,伊和姑姑及弟弟睡在客廳地板,被告酒醉回來,趁大家都在睡覺時,親吻伊且想將手伸進伊衣服裡摸伊胸部,伊嚇到趕快換位置睡,緊抓著伊身旁之姑姑;

第二次是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被告至上開新竹市住處居住,伊和妹妹睡同一間房,被告進入伊房間內開始摸伊下體,伊驚醒後,被告就將手伸進伊褲子裡,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感覺很痛,用力拉開被告的手,被告就拉伊手握住其陰莖,摸到射精才放開伊之手,伊趕快跑進伊弟弟之房間內,被告追過來,伊又逃到伊妹妹之房間,如此來回3、4次,被告才放棄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

後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約係伊就讀國中一年級時,在上開新竹市住處,被告趁伊睡覺時跑進伊房間內,碰觸伊身體、胸部、陰道等部位,伊有醒過來反抗,但被告還是違反伊意願繼續碰伊身體,並要伊幫其手淫;

被告也曾想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2次,第一次是晚上,被告進入伊的房間想脫伊衣服,當時伊反抗且逃跑,被告沒有碰觸到伊身體,第二次是白天,家中沒人,被告想脫伊褲子,剛好弟弟回家,被告就沒有繼續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復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趁伊父母晚上睡覺的時候,跑到伊妹房間,亂摸伊胸部,想要親伊,用手摸伊下面,伊反抗從房間跑到客廳,再跑到房間,一直持續這樣,被告累了才回房間。

伊幫被告手淫2次都是被告先把伊吵醒,想往下面摸,伊反抗,被告就把伊手抓住摸其生殖器。

有一次伊父母出遠門,弟弟妹妹也不在家,上開新竹市住處只剩伊與1位和伊年紀差不多大的弟弟,被告叫伊弟弟去買便當,剩下伊與被告,被告就露出其下體,跟伊說想要跟伊那個,伊拒絕,就把門關起來,等伊弟弟回來,被告才沒有要,趕快把陰莖收回去,所以後來沒有發生,因為伊有反抗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嗣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證人A女乃改稱:有一次,就是前述伊父母出遠門該次,當天係假日,伊本來在客廳休息看電視,被告先叫伊弟弟去買便當,然後跟伊說他想要,就馬上脫去自己之褲子,將陰莖露出來,跑過來親伊嘴巴,然後摸伊胸部及下體,被告說想要將陰莖插進去,但是只有用手指插入,伊用全身力氣將被告推開,伊一直反抗,之後伊跑進房間,被告也進來,伊又再出去,直到伊弟弟回來才沒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就被告第一次性侵A女及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1次之時間、地點、情節,前後證述大相逕庭,且就被告強拉A女之手為其手淫時,是否有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A女父母出遠門,弟弟出門買便當該日,被告究竟僅係露出下體告訴A女想要,還是除此之外,另對A女有親吻、撫摸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前後證述亦有歧異,是A女既對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方式、情節等重要事項,證述內容存有前述明顯矛盾不一之處,是其所為指訴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自難僅以A女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雖公訴人認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情節迥異,係因被告第一次欲撫摸A女胸部並未得逞,故證人A女嗣於偵審中對性侵害之定義改為確實有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或以手指插入陰道及為被告手淫所致;

而就A女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時間、地點、情節不一,則認為是2次不同之侵害行為;

另認A女於原審證稱父母不在當日,被告有露出下體說想要,但「後來沒有發生」,僅係指被告未將生殖器插入,而非未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云云,然觀證人A女於警詢所稱確實有遭被告侵害之情節,固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該次進入A女房內,有碰觸A女下體及拉A女之手為被告手淫乙節一致,但對究竟有無撫摸A女胸部,有無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仍有不同,而難遽以採信;

又證人A女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印象所及被告曾以手指插入陰道內1次(見原審卷第27頁),則公訴人認證人A女供述不一是因有2次不同之侵害行為,顯無可採;

再觀證人A女於原審供述:「有一次我父母出遠門,弟弟妹妹不在家,剩下我跟另一個和我年紀差不多大的弟弟,被告叫我弟弟去買便當,剩下我跟被告,在新竹的家,被告就把他下體露出來,跟我說他想要跟我那個,我說不要,我就把門關起來等我弟弟回來,被告才沒有要,趕快把那個收回去,所以後來沒有發生,因為我有反抗」(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應係指被告曾有露出下體說想要之舉,但因A女反抗將門關起,適A女之弟回家,被告始未能得逞,而「沒有發生」,且A女此部分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某次白天,家中沒人,被告想脫伊褲子,剛好弟弟回家,被告就沒有繼續脫伊褲子,也沒有碰觸伊身體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相符,是公訴人徒以A女於原審翻異之證詞,擅自推認A女所言「後來沒有發生」,僅係指被告未將生殖器插入,而非未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二)復參證人A女於警詢陳稱:被告放開伊手後,伊跑進伊弟弟房間內,被告追來後,伊又逃至伊妹妹房間,如此來回3、4次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惟依證人A父、A母於本院證稱:未曾聽過兒子或女兒表示曾在半夜2、3點時被被告吵醒,3個女兒也未曾表示被告會在半夜進入其等的房間,A女亦未曾在半夜敲伊等主臥房的門,或反應要在房間裝置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則A女與被告於夜深人靜時,在A女妹妹及弟弟之房間來回奔跑,何有可能未驚醒A女之父母、妹妹或弟弟?且A女既已跑出遭被告加害之房間,並來回在伊妹妹及弟弟之房間竄逃,何以未奔至伊父母之房間求援,亦未大聲呼救?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有2次抓伊之手摸被告之陰莖為被告手淫,都是發生在晚上伊父母睡覺後,伊也在睡覺時,伊與3個妹妹同睡一房,妹妹睡床上,伊睡在鋪有軟墊的地板上,被告進入該房間內摸伊身體時伊才嚇醒,但伊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因為伊怕吵醒妹妹,伊只能用手推之方式反抗,還有很小聲地說不要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既然A女係於睡夢中突遭被告碰觸身體而驚醒,衡情第一時間之反應自會因驚嚇恐懼而發出聲響,然A女卻能有心思慮及伊妹妹會被吵醒而噤聲,實悖於常理。

況若A女擔心其告知父母遭被告性侵會無人相信,其大可於夜晚被告侵入房間時大聲呼救,以取信父母,並將被告犯行曝光,何有一再隱忍,從未尋求保護自己方法之可能,此等情節均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證人A女之指訴為真。

(三)又證人D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A女曾告知伊遭被告、代號000000000A(即邱○山之三弟邱○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男,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號000000000C(即邱○山之大弟邱○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C男,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原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性侵害,A女並因此有排斥異性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證人D女就其聽聞A女所稱遭性侵害之情節,於警詢時稱:A女告訴伊係在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住臺東時,遭被告、A男及C男等3人性侵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聽A女說,每次被告、A男及C男都是趁深夜家人熟睡時,對A女做這些行為,雖然家人都在家或同房睡覺,但無人目擊云云(見偵查卷第55 頁);

又於原審中證稱:A女向伊表示A女住臺東時,A男趁A女睡覺時上床去摸A女,同樣的事發生過幾次,而在上開新竹住處,被告及C男也是趁A女在半夜熟睡時,進入A女與妹妹同睡之房間內碰觸A女私處,還有一次被告在A女父母外出時,強行將門關起來,要強行猥褻A女,要跟A女發生性行為,會扯A女的衣服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均核與上開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有所出入,且A女亦未曾向D女提及有關其為被告手淫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之事,是D女之證述尚不足為佐證A女指訴真實性之積極證據,而僅以A女排斥異性或較男性化之言行,亦難遽認必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四)至A女於98年10月24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其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查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附卷可稽。

然A女至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檢查之時間係98年10月24日,距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90至91年間,已相隔約7、8年之久,則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事實與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乙事,二者間之關聯性亦隨時間經過而難謂緊密,況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內容,另有A男及C男分別以陰莖或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45頁),則造成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原因,實難特定係A女所指被告對其為上開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是單憑A女處女膜裂傷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有為A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

(五)而A女固有就其指訴內容接受測謊,惟其測試結果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900589130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64頁)存卷可參,則該測謊結果尚不足佐認A女指訴之真實性。

又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既然「受測人同意配合」係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所不可或缺之形式要件之一,則就被告爭執之實體事項是否接受測謊鑑定,乃被告同意權之行使,而非其義務,自不能以被告拒絕受測,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拒絕接受測謊(見偵查卷第60頁),而A女卻接受測謊為由,逕認被告係唯恐無法通過測謊致性侵A女之事跡敗露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而本案除A女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A女指訴之真實性,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上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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