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00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24號經營「徐永和西藥局」
- (一)徐00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甲女恫稱「你給
- (二)徐00於上述99年8月1日晚間出門尋找李00出面談判
- (三)99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甲女見羅來文、羅文松2人離
-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8月1日要求甲女跪下,且不否認
-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妨害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
-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恐嚇被害人李00犯行部分:
-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所載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部分:
-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皆不足採,
- 二、論罪部分:
-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
-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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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00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於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9號、100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00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24 號經營「徐永和西藥局」(以下簡稱藥局),於民國98年11、12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已成年之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詳卷)後刻意追求,自99年1 月間起交往日漸密切,然甲女於99年7 月14、21日2 度明白告知徐00無意與其發展男女關係,徐00不願接受,認甲女琵琶別抱,乃持續以傳送網路MSN 訊息、電話簡訊方式,指控甲女有劈腿、欺瞞之嫌,復於99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要求甲女攜帶其筆記型電腦至該藥局談判。
甲女於當日下午2 時許抵達該藥局後,兩人坐在該藥局1 樓玻璃門內談話,徐00不斷質問甲女之交往關係,復拿取甲女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查閱通話紀錄,認甲女另與其學長李光立交往,即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至4 時51分間,以甲女之MSN 帳號與李00交談,並要求甲女撥打電話予李00後,取過電話親自向李00揚稱伊才是甲女之男友,之後憤懣更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00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甲女恫稱「你給我跪下來道歉,然後你永遠一輩子在我身邊,不然你今天要死」、「今天晚上跟他一起埋掉」、「你跟他一起埋掉就好了,反正你昨晚打完炮了,很爽,今天可以死一死了」及恫稱甲女若敢跑,會拿刀追趕等語,復以酒瓶、電風扇等物近距離揮舞,作勢欲予毆打及以徒手掌摑甲女臉部,並命甲女下跪,依其所言複誦一輩子與徐00相伴等言詞,甲女因之受有臉部挫傷併多處瘀腫、左膝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且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徐00以此等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惟仍覺憤恨難平,再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命甲女以電話聯繫李00,相約至新竹市○○路上屈臣氏商店附近碰面談判,並邀約友人羅來文、羅文松(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一同前往,羅來文、羅文松2 人明知甲女不願與渠等同行,竟自伊時起,與徐00共同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羅文松、羅來文前後包夾甲女進入車牌號碼3L-6055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位置,繼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復由羅文松駕駛、羅來文坐在副駕駛座,而徐00則坐於甲女右側,並不時自系爭小客車腳踏墊處,拿起羅文松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未扣案)1 支揮舞,使甲女恐懼至極,至同日晚間8時許,系爭小客車抵達新竹市○○路屈臣氏附近停車後,徐00再命甲女撥打電話予李00,然李00因事前已抵達現場附近觀望情勢,接聽電話時,認徐00語意不善,心生警覺,推拖不願出面;
徐00見未能遂意,即要求甲女帶同渠等前往新竹市○○路李00居處,因甲女始終不願指出李00住處建築,徐00等人於新竹市○○路附近繞行未果,終放棄尋找,過程中甲女多次懇求下車離開,然徐00、羅來文、羅文松3 人均不理會,徐00復作勢毆打甲女,甲女不敢抵抗,只能隨徐00等人乘車返回新竹縣關西鄉,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上開藥局,羅文松、羅來文2 人即先行離去。
(二)徐00於上述99年8 月1 日晚間出門尋找李00出面談判過程中,因未能遂行己意,於盛怒之下,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至9 時29分間,以甲女行動電話與李00對話當中,對李00恫稱「最好都出國去出差,不要回臺灣」、「不要讓我遇到」等加害李光立生命、身體之言詞,致使李00心生畏懼。
(三)99年8 月1 日晚間10時許,甲女見羅來文、羅文松2 人離開該藥局,亦懇求徐00讓其離開,然徐00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堅決拒絕甲女,並命甲女至藥局3 樓房間休息,第二天才會放其離開,同時自藥局內取出不明藥物,向甲女聲稱該藥物有致命毒性等語,甲女驚恐,認若予以反抗,徐00可能對其不利或以死相逼,只得聽從徐00之命前往藥局3 樓房間,其行動自由繼續受到強制剝奪而不能離去;
隨後徐00亦於同日11時許至3 樓房間,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將自己的外褲脫下後,再強行將甲女運動外套之拉鍊扯開,復不顧甲女口出拒絕之詞及以手拉住牛仔褲褲頭加以阻擋,仍以蠻力將甲女所著之牛仔褲、內褲均脫下,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2 、3 次,以強暴之方式違背甲女意願而為性交得逞。
嗣徐00拘留甲女迄至99年8 月2 日上午6 時許,始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關西鎮客運站而釋放之,甲女脫困後立即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00雖於101 年8 月6 日具狀表示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8 月1 日要求甲女跪下,且不否認有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甲女、羅文松、羅來文,有以MSN 與李00交談,亦有致電李00、口出上開言詞、當晚留宿甲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羅文松、羅來文2 人並非伊聯絡到場,且行車中途,伊與羅文松、羅來文有一起下車,甲女坐在車門邊,可以隨時下車,伊未打甲女巴掌,只是揮一下碰到甲女而已,伊對李00所說的話,只是口吻沒禮貌,並未使李00心生畏懼;
伊沒有脫甲女的褲子,沒有幫甲女擦藥,手指沒有進入甲女內褲,沒有碰觸甲女陰道或伸入其性器官,伊之前供述從甲女的下體拿出衛生紙,是因為怕甲女犯誣告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妨害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犯行部分:1.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多次坦承對告訴人甲女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反面);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8月1 日下午2 時許到被告經營之藥局後,坐在靠門邊的小凳子上,被告拿酒瓶、電風扇對伊揮舞,打伊巴掌,還逼伊下跪,並說如伊逃跑,會拿刀砍伊,伊確實有下跪,也不敢跑,大約下午6 時,被告約羅來文、羅文松到藥局,目的是要去新竹找李00的麻煩,伊跟被告爭執伊不要去,被告說伊沒有說話的權利,羅來文、羅文松就一前一後走在伊前面及後面,將伊押上車,伊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後,被告就從腳踏墊拿起高爾夫球桿對伊揮舞;
晚上8 時許,伊等車子停在新竹市○○路屈臣氏那邊等李00,但李00沒有出現,被告非常生氣,當時伊有求被告讓伊回學校,求了3 、4 次,羅來文、羅文松都有聽到,被告說伊沒有資格說這些話,還作勢要打伊,被告就要開車的那位朋友將車直接開回藥局,回到藥局後,伊又求被告放伊回去,被告堅持不肯,跟伊說第二天才會放伊走,要伊到3 樓去,被告還打開藥局櫃子,說裡面有2 瓶毒藥,吃下去死狀會怎樣,一下叫伊吃,一下說他要吃,伊非常害怕,就到藥局3 樓房間,伊當時想對外求援,但手機已被被告弄到沒電,故辦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117 頁)。
另告訴人甲女亦於警詢中指訴及於偵訊中證述:伊與被告於98年底透過網路認識,99年1 月間,伊因車禍受傷,被告有帶一些藥物來幫助伊復原,之後常約伊出去,3 月間伊等有發生肢體接觸,被告認為伊等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伊認為被告的表現常讓人畏懼,遂於7 月14日、21日明白向被告表示伊等僅為單純朋友,但被告一直要求伊出面談清楚。
99年8 月1 日上午11時左右,被告要求伊攜帶筆記型電腦到藥局,伊於下午2 時許抵達藥局後,在1 樓玻璃門旁邊1 張圓凳處,被告質問伊是否有與其他男性交往,並使用伊之MSN 帳號與李00交談,要求伊打電話給李00,在電話中被告跟李00說:「我是他的男人」,並質問李00為何要碰伊;
後來被告很生氣,認為被伊背叛,伊另有男人,要伊下跪道歉等等,過程中被告持酒瓶、電風扇對著伊揮舞,距離都不到50公分,並打伊耳光,說如果伊敢跑,他也會拿刀追砍;
後來被告打電話請羅來文、羅文松到藥局,要去找李00報復,大概在7 到8 時之間,其等強迫伊上車,伊坐在駕駛座後面,被告坐在伊旁邊,開車的是羅文松,羅來文坐副駕駛座,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在旁邊揮動,伊感到非常害怕;
被告原本有打電話約李00到清華夜市的屈臣氏見面,但李00沒有過來,後來被告還要伊帶路去李00家堵人,但伊只概略指出某條巷子,所以他們也找不到李00,在經過寶山路附近,伊請被告等人放伊下車,但被告說伊沒有資格說話,就回關西,時間大約是當晚10時,被告的朋友離開後,被告說有一瓶藥吃下去幾分鐘就會死,伊怕被告會逼迫伊吃致命的藥物,也怕被告一時衝動吃下致命的藥物,只好配合被告,被告要伊至3 樓,並強行以手指插入伊生殖器,之後伊不敢睡,早上6 點多就要求離開,被告騎機車載伊去客運站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7 至9 、19至22、93至95頁,偵字第619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就其被害情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
2.被告雖就妨害自由之細節辯稱:伊未打甲女巴掌,只是揮一下碰到甲女而已,伊沒有聯絡羅來文、羅文松到場,與羅文松、羅來文並未挾持甲女上車,甲女隨時可以下車,伊亦未拿高爾夫球桿揮舞等語,然前開情節業經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為一致之證述如前,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坦承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對於細節則辯稱:伊未打甲女,伊要求甲女跪下,甲女沒有真的跪下,在車上伊未拿出高爾夫球桿,甲女亦未表示要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甲女提出記載「00000000」之光碟並為勘驗,內容包括:「徐00:你給我跪下來道歉,然後你永遠一輩子在我身 邊,不然你今天要死。
徐00:跪下也一輩子在我身邊,懂嗎?懂嗎?甲 女:嗯。
徐00:會聽話嗎?你會聽話嗎?甲 女:嗯。
徐00:好,起來。」
(被告揮手打甲女巴掌後)「徐00:你沒有背叛我嗎?……手滾開,我要看你的賤臉……」(被告撥打電話給朋友)「徐00:是喔,出操喔,要去嗎?……新竹的啊,管他 是誰,抓來盾一盾,看要活埋還要要幹小,叫 他自己挖洞,頭埋一埋,嚇他,嚇一嚇,我在 藥局……你看叫阿松一起來……你看誰有空, 過來一下,對啊,試試看嘛,無聊沒事做嘛… …」「徐00:要去嗎?那回去開車……我很累耶明天警察就 只會找我,我不會供你們出來,文松,我這樣 子可以嗎?」「徐00:你車上有給西(台語)嗎?羅文松:嗯,我剛看了一下,有啊。
徐00:有啊,拿一隻來啊,在哪邊?後面嗎?羅文松:你腳下也有啊。
徐00:是喔,文哥(指另一友人)不用啦,用拳頭就 會贏人了(接著幾句客語)。
徐00:哦,高爾夫球桿,九號桿?幾號桿?」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其後被告則改稱:伊有打甲女巴掌,應該是1 下,在藥局1 樓甲女有跪下,是伊叫羅文松回去開自小客車,在車上有拿出高爾夫球桿,後來沒有送甲女回宿舍是因為與李00對話後,好像變成伊跟甲女想要仙人跳的假象,所以伊告知甲女不要回去,伊的意思是將甲女送回藥局的,目的是要保護甲女,伊的保護會令甲女如此害怕及恐懼,是因伊當時喝醉,情緒也沒有控制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216 頁),足見其辯詞反覆。
被告對於其餘告訴人甲女就案發當日遭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指控,均坦白承認,亦經證人李00於警詢中陳稱:99年8 月1 日甲女打電話給伊,之後在甲女旁邊伊不認識之男子即將電話拿去並對伊說其為甲女的男人,要跟伊談一談,之後6時許又用甲女電話打來,被告叫伊出來把事情講清楚,語氣越來越激動,旁邊還有其他男子的聲音,伊於電話內可聽見甲女的哭聲,持續到當晚9 時都還有打電話來,甲女仍在被告旁邊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26至27頁),復有告訴人甲女提出之記載「00000000」光碟1 份、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於99年7 月14日、21日、8 月1 日與告訴人甲女間之MSN 對談紀錄1 份、被告於99年8 月1 日以告訴人甲女之MSN 帳號與被害人李00對談之紀錄1 份、現場即上開藥局採證照片6 張、告訴人甲女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等客觀證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49至53頁反面、55頁反面至56頁、57至58頁、第6197號偵查卷第36頁,第6489號偵查卷第59至60、103 頁、卷末證物封內),告訴人甲女實無單就前揭細節為不實證述之動機。
被告以該等加害甲女生命、身體之詞恫嚇甲女,並施加命甲女下跪、毆打、揮舞器物等強暴手段,被告亦自承其有飲酒、無法控制情緒、致甲女恐懼等情,實難認甲女仍有停留該處或隨被告及其友人共車前往找李00理論之意願,被告所辯係保護甲女等語,實悖於常情,甚難採信,應認告訴人甲女證稱其再三要求離去未果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
3.至告訴人甲女固曾證稱其於99年8 月1 日係因被告威脅伊而前往前揭藥局等語,被告亦確於99年8 月1 日上午12時40分以MSN 訊息傳送:「今天8 點就電話不通到現在?你真的不信我會去○○○○網頁做出什麼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然參諸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被告要求前往時,有打電話到安心專線去詢問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至113 頁),其係探詢專業人士之意見後,方決定前往前揭藥局與被告一談,及告訴人甲女自承曾與被告交往密切,於99年7 月14、21日兩度明白告知被告無意發展男女關係後,仍與被告有所聯繫等情,則告訴人甲女或因欲與被告當面談清楚彼此感情糾葛之意願,才於案發當日前往該藥局,故告訴人甲女是否全因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剝奪而前往該藥局,非屬無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難認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甲女自由意旨,始致告訴人甲女為於案發當日前往藥局之舉。
再者,起訴書固認:「被告徐00在西藥局1 樓門口強行奪取甲女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與筆記型電腦,迫使甲女進入屋內」等語,而告訴人甲女亦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搶走伊手機、電腦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然依前所述,被告係於邀約告訴人甲女前往該藥局前,即已要求告訴人甲女攜帶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此有MSN 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告訴人甲女亦於警詢中陳稱:伊到藥局後,被告一直質問伊與李00進展情形,就拿了伊的手機和電腦,伊怕被告找人麻煩,把手機的通話紀錄刪除,被告查不到,就要伊開MSN,要跟李00對話,並查閱記錄想查明對方的身分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7 至8 頁),足認告訴人甲女已事先有所準備,預將手機、電腦通話紀錄刪除後,才前往該藥局,依其舉動及其2 人間之交往關係,實無從排除告訴人甲女亦有意願以向被告揭示前揭產品內並無不當通話紀錄之方式,澄清己身並無不當交往關係,非因被告所指控劈腿、欺瞞之嫌而不願與被告發展關係,是被告辯稱其未強行奪取甲女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語,非屬全然無據,足對此部分起訴意旨構成合理之懷疑,此部分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應係與被害人李00取得聯繫後,認告訴人甲女拒卻與其發展男女關係,實因琵琶別抱,另與被害人李00交往,大為憤懣,始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恐嚇被害人李00犯行部分:1.此部分事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並坦承:起訴書記載伊在電話中對李光立恫稱「最好都出國去出差,不要回臺灣」、「不要讓我遇到」之事,伊沒有意見,伊承認對李00恐嚇,是在清大夜市,伊在車上用甲女的手機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亦稱被告已認罪,因感情上的困擾而做出不法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00於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1 日上午,甲女有說要去關西跟被告講清楚,那時伊不太贊成,下午2 時許,被告的語氣聽起來就是在生氣,伊說不清楚被告和甲女的關係,被告說伊現在知道了,就不要再碰他的女人之類的話;
後來到6 時許,對方態度越來越惡劣,伊本來同意至清大屈臣氏見面,伊先到對面的星巴克樓上觀望,看到1 台銀色三菱汽車停在星巴克樓下,車後有尾翼,後燈有改裝,非常明顯,車一停伊電話就響了,被告情緒非常激動,伊一沒有配合被告的說法或要求,被告就對甲女大叫,然後就換甲女對伊說不知道該怎麼辦,甲女聲音帶著哭音,被告說伊學歷很高,並說知道伊住哪裡,叫伊小心一點,最好不要讓被告遇到,伊因被告言語感到畏懼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62至64頁)、於警詢中指稱:99年8 月1 日下午約2 至3 時,甲女打電話給伊,之後被告將電話拿過去並說:「我是她男人」,到6 時許,被告又用甲女電話約伊出去把事情談清楚,講話語氣越來越激動,一直叫伊出面,最後伊有想要跟被告談,並約在公共場合,但被告事後打來的電話更沒禮貌,所以伊就拒絕跟被告見面或談事情,持續到晚上9 時許都還有打來,被告在當日多次電話中有告訴伊最好都出國去出差,不要回臺灣,不要讓他遇到等詞,被告打電話找伊之原因,根據被告的說法,甲女是被告女朋友,而甲女要跟被告分開,被告認為是伊造成的,所以才會想找伊出來談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26至27、70至72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12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90027802號函所附之埔頂派出所警員湯應進、張致翔99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69頁、第49至50頁);
依證人李00所述,被告係於其不願出面後,才對其稱:「最好都出國去出差,不要回臺灣」、「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並參酌告訴人甲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99年8 月1 日與被害人李00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晚上8 時14分、30分、34分、9 時29分,則被告係於99年8 月1 日晚間8 時14分至9 時29分間為前揭恫嚇言詞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否認有恐嚇李00之行為,辯稱:伊雖口出該等言語,惟僅口吻不禮貌,未致令李光立畏懼等語;
然查,被害人李00固曾陳稱因被告打來的電話更沒禮貌,所以伊就拒絕跟被告見面或談事情等語,惟被告恫稱「最好都出國去出差,不要回臺灣」、「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係對他人為惡害之通知甚明,而被害人李00當日非惟未與被告見面,更請警員護送返家,此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於執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同仁通報,所內有民眾需要協助,經返所了解,係一名男子因感情糾紛,擔心回家途中遭人傷害,請求警方陪同其回家,故駕駛巡邏車隨該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該男子家中,並留下電話供該男子於需要協助時聯繫等情,可資為佐,足徵被告該等言語確已使被害人李00心生畏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所載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部分:1.此部分事實,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指證:回到關西,被告的朋友離去後,被告表示持有致命藥物,伊只好配合被告,被告要伊至3 樓,伊在當晚11點左右上去3 樓,被告沒過多久也跑上來,自己脫下褲子,並強行脫下伊外套,伊用手拉著褲子,但被推開手,被強行脫下牛仔褲、內褲,伊把大腿夾著,但被告強行把伊大腿分開,就以手指插入伊生殖器,之後伊不敢睡,早上6 點多就要求要離開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7 至9 、19至22、93至95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到藥局3 樓房間內,伊非常害怕,用指甲壓自己掌心讓自己鎮定一點,當時伊穿的是淺藍色立領運動外套,伊將拉鍊拉到最高,被告一直要將伊拉鍊拉開,還要伊將牛仔褲脫掉,伊就拉著褲頭,不想讓被告碰,被告就罵伊,將伊的手揮開,強行將伊牛仔褲、內褲脫掉,被告亦脫下其自己的外褲,伊向被告表示生理期來,被告說怎麼可能這麼巧,並罵一句很難聽的話,後來就用手指伸進去伊陰道內2 、3 次,被告做該等行為時,伊有說不要,手拉著牛仔褲的褲頭,但伊拉不過被告,被告將伊的手推開,用手作勢要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情節一致,另有告訴人甲女繪製之「2010.08.01現場環境圖」、記載告訴人雙手有自行以指甲壓傷併紅腫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12頁、卷末證物袋)。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有用手指伸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等情,僅辯稱係幫告訴人甲女擦藥、取出沾黏之衛生紙碎片等語,惟經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被告幫伊擦藥之事,被告並未拿藥上來,亦無拿斷掉的衛生紙之事,為此事,伊前往新竹馬偕醫院作後續檢查3次,均由婦產科醫生檢查,有抽血及內診,都完全正常,沒有任何疾病,為何要擦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幫甲女脫衣服,亦無幫甲女擦藥,伊係因甲女於99年8 月2 日早上8 時許返回新竹後,曾撥打電話稱去驗傷並至婦幼隊作筆錄,但表示不是真的要告伊,伊為避免甲女犯誣告罪,才會配合甲女說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1、124 至126 頁),然查:被告於99年8 月2 日警詢中係稱:伊在3 樓房間內只是幫甲女擦藥,順便按摩患部(陰蒂上方約2 公分處);
伊罵甲女劈腿,甲女一直哭,伊邊罵邊幫甲女擦藥,直接拿藥膏將手伸進甲女下體患部幫甲女擦藥,伊有脫掉甲女外套、牛仔褲,沒有脫掉內褲,伊幫甲女擦藥時,發現甲女的衛生棉和陰部間有夾著1 張衛生紙,伊覺得不衛生,就把它拉開,衛生紙前端斷掉,伊就用手去「撈」剩下斷掉的衛生紙,有去碰到甲女的陰蒂前端(陰唇裡面),當時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但甲女有說這樣子她很不舒服,伊說衛生紙拿出來就好了,伊因為要幫甲女擦藥,有將甲女的大腿扳開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4 至6 頁);
再於100 年1 月11日偵訊中供稱:擦藥時沒碰到甲女生殖器,是要幫甲女拿衛生紙時才碰到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76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否認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曾以手指碰觸告訴人甲女生殖器,並動手脫掉被害人外套、牛仔褲、扳開甲女大腿等情節,如其於審理中所辯未曾脫甲女的褲子、沒有碰觸甲女性器官等語為真,何須杜撰此等詳盡之過程以合理化其強行脫除甲女褲子、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行為。
又告訴人甲女於99年8 月2 日清晨6 時許獲釋後,旋前往報警,並於99年8 月2 日上午11時3 分至12時21分間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警詢筆錄關於詢問時間欄之記載可佐(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7 頁),而被告所述甲女於99年8月2 日返回新竹後,曾撥打電話告知有去驗傷並至婦幼隊作筆錄等情,參以告訴人甲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49至50頁),其於99年8 月2 日晚間9 時28分48秒,始有接聽被告手機來電之通話紀錄,顯係由被告致電告訴人甲女,並非告訴人甲女主動聯繫被告,然被告既已於電話中知悉告訴人甲女已就醫驗傷並向警報案,何有被告所辯「甲女表示不是真的要告伊」之可能;
且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知被指控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其所涉罪、刑均屬嚴厲,此其何以編纂擦藥、撈衛生紙等說詞以圖卸飾其行為之故,被告辯稱為避免甲女犯誣告罪才承認有觸碰甲女下體部位及脫下甲女衣物等語,顯違常情,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狀仍稱「被告只是要幫甲女擦藥,發現她的衛生棉與陰部之間夾著一張衛生紙,就用手去撈剩下斷掉的衛生紙,其間或有碰到她的私處,因要擦藥有將她的大腿扳開」等語,再度反覆其詞,其所辯實難為採。
3.參諸告訴人甲女於當日下午已飽受被告之恫嚇、暴行,復因被告欲前往找李00理論而被強行帶上自小客車,繞行數小時,其間更受被告揮舞高爾夫球桿之威脅,連未與被告晤面之李00都感受被告之情緒愈益激動、言語不善,心生畏懼而向警求助,況行動自由遭被告控制中之告訴人甲女,其之後復被帶回該藥局,遭被告以致命藥物相脅,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行為是一種挽回的手段,只是在甲女面前裝可憐,是伊自己想要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顯示其確有出示藥物佯稱可致命,則告訴人甲女歷經該等情形,殊無仍自願停留該處,甚而脫下褲子、任被告接觸其身體之可能;
告訴人甲女若未經被告強制性交,實無平白無故前往醫院婦產科就診、驗傷之必要,且其對被告提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告訴已足,亦無須再虛捏被告對其性侵害而損及名節之必要,故以被告強將告訴人甲女留下過夜,迄翌日凌晨始為釋放,告訴人甲女則立即前往驗傷、報警,復將之告知被告,被告仍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情,告訴人甲女指稱被告強行將手指伸入其陰道2 、3 次等情,應堪為採。
4.至證人傅秋香所證:伊為被告隔壁鄰居,印象中好像2 、3 次被告都在清晨6 時許,送一個年輕女子離開,伊不確定該女子是何人,但99年8 月以後,伊就不曾再看過該情形。
99年8 月2 日有無女子跟伊打招呼之情形,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98至100 頁)、證人范媺玉所證:伊經營個人計程車業,對於99年8 月2 日上午6點30分是否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載1 名女子去搭計程車乙節,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101 至102 頁),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調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於99年8 月2 日之通聯紀錄,用以了解告訴人甲女於99年8 月2日是否仍與伊保持聯絡,及羅來文、羅文松2 人是否伊致電找來等節,惟經本院依其請求查詢,該等通聯紀錄均因超過6 個月之電信公司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有本院資訊查詢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告訴人甲女於99年8 月2 日確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已向警報案及驗傷之事,另羅來文、羅文松兄弟亦確有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共車前往新竹找李00等情,均如前述,已堪認定。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時敘及被告於偵查中處於自我放棄狀態,未對自己權利做辯駁,可以測謊方式釐清當時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警詢筆錄係依其所述記載等語,並經本院綜合其他卷證資料說明可為採認與否等項,洵無另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皆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所為傷害、恐嚇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16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第34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所為恐嚇、傷害告訴人甲女之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強制告訴人甲女下跪、撥打電話聯絡李00、指出李00住處等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被告就99年8 月1 日下午6 、7 時許啟程前往找李00理論之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該藥局之時間內,就剝奪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部分,與羅文松、羅來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範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含有相當之繼續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剝奪自由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而只能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自99年8 月1 日下午在該該藥局以強暴脅迫等手段限制甲女告訴人離去之時起,至翌⑵日上午6 時許釋放告訴人甲女之時間止,繼續所為妨害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1 罪。
再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剝奪告訴人甲女行動自由犯行,難認係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舉,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邀甲女前來,沒有要對甲女性侵害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當係返回該藥局後,另起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其限制告訴人甲女自由部分,自應另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1 罪。
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對被害人李00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其因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甲女間之感情糾葛,即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犯行,復對被害人李00為恐嚇危安犯行,對告訴人甲女及被害人李00身心造成傷害,更對社會良善風氣及治安影響匪淺,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後,仍持續以手機簡訊、網路留言等方式糾纏告訴人甲女,有被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9 月20日止傳送予告訴人甲女之手機簡訊及被告自99年8月9 日起在告訴人甲女之臉書(Facebook)上所寫之留言及訊息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7、68至74頁),並經告訴人甲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本件對甲女傷害很大,案發後甲女仍不斷遭被告騷擾,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李00均未達成和解、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及說明犯案所用工具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伊與甲女已交往多時,當日係甲女主動前往該藥局,伊雖曾質問甲女有無另交男友,但無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其亦未對甲女性侵害,只是要幫甲女擦藥,把甲女之大腿扳開,發現甲女之衛生棉與陰部之間夾著1 張衛生紙,用手去撈剩下斷掉的衛生紙,其間或有碰到甲女私處,之後兩人即就寢,甲女並無表示不願意,否則自可打電話求救,不能僅憑甲女單一指述即認伊曾將手指伸入甲女陰道;
又案發地點狹小,即便伊僅改變電風扇、酒瓶之擺放位置,皆會與在藥局內之人有肢體接觸,甲女誤認伊揮舞該等器物恫嚇,伊僅將手機拿出,甲女即誤認伊連繫羅來文、羅文松,而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甲女可自其左側車門自由出入,甲女並未逃離,顯見係自願與伊等3 人前往新竹科學園區附近;
另李00係因認伊電話中之口吻沒有禮貌,方拒絕出面,並非心生畏怖等語。
惟查,本院如何認定被告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剝奪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自由、恫嚇被害人李00、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等各項犯行,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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