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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煜堂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8號、96年度偵字第5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整理住家時,發現被害人甲女似以菲律賓方言(Tagalog)書寫尚未寄出的信件3封,經受判決人委託統一數位翻譯社翻譯內容,其中95年7月1日晚上12點書寫之信件2封,均載明甲女與受判決人一家相處融洽,並無甲女於審判中所稱受判決人待其不佳之情形,另95年7月3日半夜12點30分所寫之書信,係甲女供稱飲用摻入藥物之珍珠奶茶1小時之後,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述甲女於飲用後即渾身無力躺臥在床上,豈有餘力親筆書寫長達4頁內容之信件,且字跡完整、內容表達與常人無異,益徵甲女指述遭受判決人性侵乙節顯非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受判決人雖提出被害人甲女於95年7月1日晚上12點、95年7月3日晚上12點30分所寫之書信3封,惟該等書信是否確為被害人甲女親筆所寫,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且信件上所載之書寫時點95年7月3日半夜12點30分,究竟是指案發當日即95年7月3日凌晨0時30分,抑或係案發隔日即95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亦須進行實質調查,始能知悉,單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該等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核與前揭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有間,是受判決人執上開證據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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