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刑補,3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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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陸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9年8 月19日起經本院羈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判處聲請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共計受羈押164 日,依法請求補償聲請人以1 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之刑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改判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繫屬於第三審中,本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99年8 月19日起應予羈押,該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至100 年1 月31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案件判決聲請人無罪,並於同日當庭釋放聲請人止,聲請人共計遭羈押166 日(聲請人漏算2 日)等情,有本院99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1 月31日宣判筆錄、本院羈押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等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卷第136 至139頁、第144 至147 頁、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卷第197 、19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66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而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989 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9 號,撤銷上揭有罪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另聲請人自警察詢問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給予國家補償。

(三)綜上,聲請人雖先具狀請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至3000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嗣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是請求以1 日3,000 元計算刑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以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當時係因另案執行完畢後經本院接續執行羈押處分,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166 日,共49萬8 千元(即3000×166=49萬8000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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