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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建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所起訴聲請人即被告所犯之罪名為犯刑法第216條、211條、第210條、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通緝到案,再參諸被告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已搬離戶籍地址10年,前所居住之居所亦均退租,與其同住之母親目前亦不知去向等語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又綽號「李哥」之人迄今仍未緝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本案雖已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9月28日宣判,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並有勾串共犯之情。
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遷移住、居所,疏未向戶籍機關辦理遷移戶籍之登記,致法院送達之文書無法送達,因此遭法院誤會逃匿,原裁定以此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即欠允當。
而「李哥」雖未緝獲,但抗告人確不知其去向,原裁定率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殊非有理。
抗告人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但已敘明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且對其所為業已認錯,而所涉之罪名又非重大,從而縱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亦非不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抗告人已就自己行為認錯,雖判決有罪,抗告人如獲交保,嗣無論檢察官或抗告人上訴,其自當到庭接受審判,縱判決有罪確定,亦願接受刑之執行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嗣經原審於101年7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予裁定羈押。
本院復審酌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影印卷第15頁、26頁反面、39頁反面、57頁、76頁),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憑,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通緝到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你於通緝到案時,向警方表示你於10年前就搬離上開處所?)上開地址是我親戚的房屋,我媽媽目前已經出國,這段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之前都是在外面租房子,現在這些租屋處都已經退掉了。」
等語明確(見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影印卷第40頁反面),由上可知,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人共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而該年籍不詳之人迄今仍未緝獲,倘逕將被告釋放,難謂其不藉上開契機與相關共犯串證,甚者,嗣後翻異前詞之可能。
雖被告一再陳稱不知該人去向,惟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反之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況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雖本案已由原審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1年9月28日宣判,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並有勾串共犯之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經核被告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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