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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李享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 年度易字第6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李享因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送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行竊之次數達30件,觀之各該竊盜時間,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係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所犯外,其餘案件,係自99年9 月4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則被告持續犯案而不間斷,犯案次數眾多,足信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沒有存款、沒有工作等情,被告相當有可能又起貪念,再度犯案,是被告反覆行竊,一再侵害社會大眾居住與財產權利,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被告已無再犯可能,自難採信。
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0 1年9 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竊盜30件已部分坦承不諱,其餘檢察官起訴竊盜部分是否確實皆係被告所為,尚待原審調查釐清,原裁定逕以檢察官起訴30件,且係於2年間持續不間斷,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可能,不無未審先判,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被告遭羈押數月以來,日夜思念14歲獨子,並提出70萬元向原審聲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檢附資力證明,足證被告確實深知悔悟,並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打麻將或簽六合彩,乃因朋友相約偶而為之,輸贏甚小,況被告因身體不適致無法負荷原先擔任廚師之工作,今蒙原快炒店老闆願意提供被告工作機會,助被告早日恢復生活常軌,原審未審酌檢附之工作證明書,率謂被告無穩定工作,顯與事實不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自明,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戴李享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加重竊盜罪等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101年6月20日對被告予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9月5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未全部認罪,部分竊盜非被告所為,尚待原審調查釐清,若原審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可能,不無未審先判,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
經查,被告於101年8 月21日原審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30件竊盜犯行,已坦承犯案共計18件,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核與被害人陳威堯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坦認上開竊盜犯行時間,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之案件係發生於93、99年間,其餘16宗案件均係發生於100 年1 月至10月間,且以相同之手法重複犯罪,衡酌一般客觀社會通念,可認為被告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行此一事實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 月,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裁定有未審先判,有違無罪推定之違誤云云,洵非有理。
至抗告意旨所稱羈押期間思念獨子,且已誠心悔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等語,縱認屬實,亦係抗告人犯後態度良窳與否之問題,惟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交保之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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