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12,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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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美文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所為之101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裁定正本,業已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218 之4 號7 樓之住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蘇林寶玉代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35頁)可參。

再審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又被告因係住於新北市泰山區,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被告收受原裁定之翌日即101年8 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1 年8 月21日。

然被告遲至101 年8 月25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收文戳記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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