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賴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宗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號、101年度訴字第105號、第182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所定應執行刑之例,參照(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2835號裁定,被告所涉毒品與竊盜等罪,合計42個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 個月(1年10月);
參照(二)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被告所涉吸食毒品等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6個月(6年4月),後向本院提出抗告後,另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4個月(4年6月)。
上開各案例,其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且抗告人所涉之罪均為毒品施用之罪,為傷害自己健康之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之刑反較高度行為為重,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11日確定;
(二)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3月30日確定;
(三)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7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據此,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未逾越前揭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其他各案件之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過少云云,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