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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駁回再審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
至於裁定,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亦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福龍以被告劉妍容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抗告人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以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六0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嗣抗告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顯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再提抗告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末段聲請訴訟扶助一節,核與本件抗告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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