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22,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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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富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富智本案係僅犯一罪,顯非以犯罪為目的之人,客觀上應不足具有原羈押理由所示之「反覆實施之虞」,又其已坦承犯行,願接受刑責,且母親因腎病纏身,思母心切,不可能為了捌個月刑期逃亡,棄母於不顧,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係因找工作被封殺,經濟狀況出狀況,始犯下本案等語,而衡情此等狀況非一時半刻可得改善,參以被告除涉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外,另因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交保後顯將仍處在犯案當時之生活環境之下,足認有高度可能性再次因為需款孔急作案,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本件雖已審理終結,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暨被告所稱母親健康問題為由,表示絕無棄保逃亡之可能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原審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危險,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而予以駁回。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收受電線之店家及相關事宜,亦無棄保潛逃之紀錄,實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在外尚有租屋及車子等相關外務需處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告坦承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或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或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408 號案審理時供稱:伊經濟出狀況,才會開始犯案,伊沒有常常做,做這幾次都被抓,伊係因經濟困難才會犯案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101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可見被告確因經濟困難而多次犯竊盜案,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至被告外務問題與是否可得具保停止羈押無關,亦難執為理由。

原裁定以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危險,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予以駁回,核其認定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亦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要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裁定為違法。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主張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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