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25,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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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舉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舉壬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應給付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2萬元,自民國99年5月10日起改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4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而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於97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載給付方式按期給付,本件分別經被害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政傑、被害人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文賓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催受刑人應於101年6月19日前將支付被害人之收據證明傳真或郵寄該署,如逾期未給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截至101年6月19日前均未寄送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結果按期支付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幾經聯絡避不見面,至於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於98年1月5日、98年10月5日及101年6月10日,收到新台幣6萬元、2萬元、1萬元,故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業據被害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政傑、被害人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文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可證。

據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前將支付被害人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萬元、被害人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600萬元之收據證明送地檢署查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1日士檢朝執戊98執緩字第6號函附卷可參。

惟受刑人僅於101年6月19日匯款5仟元予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萬元予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足憑,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衡酌受刑人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且嗣後避不見面等情形,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抗告人全數清償完畢之期限,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係104年10月10日、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係111年11月10日,本案清償期尚未屆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命要求抗告人於101年6月19日前提出「已全數清償完畢證明」,並以抗告人未提出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裁定不查,竟僅憑抗告人未於清償期前提出已全數清償證明收據為由,據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准許撤銷,顯有違背法令。

㈡、抗告人遭受非自願性失業,已長達8年無力繳交勞健保費用,原裁定未就抗告人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為綜合考量,據以抗告人有違反負擔之虞,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於98年1月5日、10月5日、101年6月10日、6月19日分別給付訊誠光電公司6萬元、2萬元、1萬元及1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於101年6月19日給付上揚科技公司5仟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有收受士林地檢署函及基隆地院裁定,抗告人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原裁定認定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舉壬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1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及應給付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誠公司)60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自民國99年5月10日起改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並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僅於98年1月5日、10月5日及101年6月10日支付6萬元、2萬元及1萬元予被害人訊誠公司,且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揚公司等情,有訊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函、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函等附卷可憑(執聲字卷第11-13頁、第10頁)。

又抗告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1年6月19日前支付被害人所有賠償金額後,仍僅分別支付上揚公司、訊誠公司各5000元、1萬元,有匯款書2紙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6頁),顯見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法院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尚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清償期尚未屆至,檢察官不應要求伊全數清償,伊遭受非自願性失業,經濟惡化,且曾清償部分款項,並無避不見面情形云云。

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經上訴本院後於97年12月23日確定,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主文所示,對抗告人所處之刑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抗告人應自97年5月10日起對被害人上揚公司、訊誠公司按月負有給付義務,分期給付金額如上所示,給付總額則分別為180萬元(上揚公司)、600萬元(訊誠公司)。

惟至101年6月10日以前,抗告人僅主動給付訊誠公司9萬元,上揚公司則分文未付;

經檢察官於101年6月間發函督促抗告人應給付全部款項後,抗告人仍僅分別支付上揚公司5000元、訊誠公司1萬元而已。

依上說明,抗告人迄今僅支付上揚公司5000元、訊誠公司10萬元,與所宣告緩刑負擔之給付總額相距甚大,抗告人復未說明其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而原宣告之緩刑期間5年即將於102年12月22日屆滿,難認抗告人有確實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之可能,足認抗告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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