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04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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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于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緩字第417號指揮執行,函請受刑人履行,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由法院審核其情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7月19日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指揮執行,而於同年10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重申所受科處之罪刑及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旨。

嗣受刑人於101年1月13日報到時,經告知義務勞務指定時數履行期間(101年7月18日)及不服督導或執行人員之命令、履行期限等,將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後,由受刑人提出履行計畫,定於週一、週四下午2時至5時履行,每月至少18小時,於3個月內完成,此經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執行卷宗無誤,受刑人就其受緩刑宣告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間、內容、方式等暨違反義務之不利益,當知之甚詳。

詎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報到後,未依所提計畫履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3日以板檢玉保100執護勞165字第10184號函予以告誡1次,始於同年3月20日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此後即又故我,拒未履行,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8日分別以板檢玉保100執護勞165字第18826、24172號函,各予告誡1次,命於文到後3日內向指定機構報到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否則將依規定辦理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同年5月11日、6月20日收受送達後,仍未置理,延至履行期限將屆前,始於同年7月9日、11日、12 日各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此觀卷附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即明。

綜觀上情,受刑人明知應依限履行義務勞務,無正當事由遲延拖欠,經一再告誡,未知警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無恪遵法令之意,守法觀念之欠缺,並未因前偵審教訓而獲矯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腹痛、卵巢囊腫,於101年6月26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經常至門診就診,實是身體虛弱,無力完成義務勞務履行。

抗告人因交友不慎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甚感內疚,欲回歸正常生活,抗告人自小雙親離異,全賴祖父母照養長大,今祖父母已年邁,抗告人未能報恩,反給予相當大之困擾與恥辱,實感無地自容,懇請鈞院能暫緩撤銷緩刑,抗告人願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于媗因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7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0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再於101年1月13日至臺灣板橋法院地檢署報到執行義務義勞,經臺灣板橋法院地檢署觀護人室告知其應執行之義務義勞履行計畫為:履行時間係每周二、四之下午2時至5時間,每月至少履行時數為18小時,預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等情,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臺灣板橋法院地檢署觀護人室「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一份在卷可稽(臺灣板橋法院地檢署執行卷宗第20頁)。

且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下方並附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一份,其上明確載明受刑人之首次應到時間為101年1月17日(星期二)。

是被告於100 年1月13日即知悉其於101年1月17日(星期二)起,應主動於每周二、四之指定時間向臺灣板橋法院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義務勞務。

詎其均未按時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3日發函告誡,於同年3月20日始第一次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

詎又無故不遵期履行,同檢察署再於同年5月10日、6月18日發函告誡,詎其仍不理會,直至檢察官原定履行期間屆滿前(即101年7月18日),於同年7月9日、11日、12日,再各履行3小時。

前後僅履行4次共12小時,與所宣告緩刑負擔之60小時義務勞務總時數相距甚大,違反情節可謂重大。

㈡至抗告意旨以:於101年6月26日曾因腹痛、卵巢囊腫急診就醫,因身體不適始未報到,非故意不履行云云,有其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如上述,抗告人非僅101年6月26日(星期二)該次未履行,其於首次應履行期日之101 年1月17日即不報到,且於101年6月26日以前僅於同年3月20日履行一次而已,堪認抗告人乃惡意不履行。

再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名,尚非嚴重,及參酌抗告人於101年3月、7月間,均可履行所指定之義務勞務之內容共4次以觀,自難認抗告人於上開檢察官所定應履行期間,有健康因素致體力不堪負荷之情形,抗告人猶以101年6月26日曾就醫,辯稱:因體力虛弱才未履行,非故意不履行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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