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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德雙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5 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延長羈押之裁定(起訴案號即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1年6 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而被告陳建州所涉上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同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於同日對其解除禁見,並以其犯4次轉讓禁藥罪及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同年9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陳建州後,認其雖因本案經原審宣判,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1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 月。
㈡抗告人即被告李德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經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覓保無著,所涉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6月11日裁定羈押;
而被告李德雙所涉上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以其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李德雙後,認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坦承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及收受現金之行為,復經證人汪慶璋、張文海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判處刑責,足認被告李德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原審雖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然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況被告李德雙前經原審諭知交保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1年9月11日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陳建州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州罪嫌雖屬重大,惟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可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虞,且其經法院宣判,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能僅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為唯一理由將其延長羈押;
本件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原裁定所載之羈押理由,顯不符比例原則,並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語。
被告李德雙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其㈠前經諭知以10萬元具保後覓保無著;
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審結且依法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情;
又證人汪慶璋一再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李德雙交付張文海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張文海與汪慶璋2 人在通訊監察譯文中談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金額,其確實不知內容,其僅受汪慶璋之託將物品交付張文海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犯罪行為;
又被告李德雙於101 年6 月ll日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無羈押必要,以10萬元交保,嗣被告胞姐李秀香前來辦理交保事宜,因逾法院開庭時間致具保不成,李秀香於翌日聲請具保,竟遭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聲請駁回;
又本案業經辯論終結,相關人證均分別傳喚且經詰問,並提示各證物等,是本案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僅以客觀上足認被告李德雙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一語,逕認有羈押必要,要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
本件被告陳建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原審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陳建州後,認其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證人黃雲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要件,至其所涉該部分犯行經實體審判後,雖經原審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該判決尚未確定,則其所為是否確實該當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罪,仍係屬法院判決之問題,並非法院於判決確定前,認定被告羈押與否之標準。
又被告李德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李德雙後,認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其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坦承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及收受現金之行為,復經證人汪慶璋、張文海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判處刑責,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2 人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被告陳建州雖因本案業經原審宣判,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此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客觀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亦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可能。
另被告李德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原審雖就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刑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然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況其前經原審諭知交保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陳建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
被告李德雙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
被告陳建州抗告意旨以其並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涉罪名雖屬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被告李德雙抗告意旨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結而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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