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11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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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成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成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刑法第51條明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準此,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基於「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亦同。

(二)另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違反刑罰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固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綜觀上論所述,所謂之(公平原則)論,新制之一罪一罰判例,獨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

參照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五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個十五年合計七十五年),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度約為有期徒刑十八年至十九年;

又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就該案「竊盜案件」所犯二十九件普通竊盜罪,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至六月,其後定期應執行刑為四年二月;

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六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刑五年六月,合計三十三年,定應執行之刑度約為有期徒刑九至十年左右等等亦同。

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案件」之不同處,分別只差在上論判例在判決前,大致上都會裁定為同一法官審理及判決,而所犯之刑責都應由最重之判決刑度所吸收,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六次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個一年二月合計七年),合併定應執行刑卻仍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兩者之間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同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頓使受刑人對其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

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罪依例判決刑度大約八年至十年,而同條例中之吸食毒品罪,依現況新制一罪一罰,吸食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之下所犯下多數次犯行,其現況之判決,刑度與販賣行為亦不惶多讓,而更有甚之。

惟販賣行為係屬律法罪犯之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販賣與吸食)所獲判之刑度相同,但犯罪行為之高低相差甚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具明確。

今受刑人特呈抗告書狀,懇請鈞長本著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給受刑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給予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皆係95年7月1日以後,是本件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施行之刑法,抗告意旨所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應給予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另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9年4月6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罪尚未定其應執行刑(即尚無內部性界限之限制),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並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等情,自屬適法。

至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不利於受刑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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