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21,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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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柏州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 (100 年度訴字第18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賴柏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於100 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上開各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

又本案證人於審理中或為避重就輕、或為迴護被告、附和被告之詞,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況被告前於91年間,有因規避輕微案件執行而逃匿之前案紀錄,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誠難期被告於本案如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依被告前揭品格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是被告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從而,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0 年12月7 日起再延長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當難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

原裁定法院前於100 年12月1 日以「本案證人業已全部詰問完畢」為由,裁定解除禁見,今竟以同一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原審法院前後矛盾之判斷,有恣意之嫌;

被告先前之通緝紀錄,係因被告當時並未接獲地檢署執行通知書所致,且該記錄距今已逾7 年之久,以此理由遽認本案被告尚有逃亡之虞,恐有歧視、偏頗之可能。

況且,被告亦願配合每天或定期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報到,以確保刑事程序之執行,原裁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僅有逃亡,而被告實無逃亡之實益及必要,被告亦願供擔保或以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遂,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00 年7 月7 日羈押,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0 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再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調查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00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明確。

㈡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有證人王偉霖、詹承佑、詹佳川、李尚軒、廖泉華等人之證述、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多件、扣案之毒品、分裝杓、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各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仍在原審進行中,尚未確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於審理中或為避重就輕、或為迴護被告、附和被告之詞者,是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前因規避輕微案件執行,而有逃匿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此亦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上揭品格證據,堪認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之動機及逃匿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原審酌量上情,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有何違誤;

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

又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原審雖對被告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禁止接見通信」與「羈押」乃不同之處分,目的相異,原審此部分所為,並未有何相互矛盾之處;

又被告前揭詐欺案件歷經偵、審,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此事實應知悉甚詳,是被告對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應執行之事實,主觀上已知悉甚明,詎被告仍經檢察官傳喚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執行,暫不論抗告意旨主張「因未接獲地檢署通知書」是否屬實,惟被告既有各種管道與偵查機關連繫其得以通知之地址,而得以接受執行,被告率爾不為,依此揭事實自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謂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及本案證人業已全部詰問完畢,原審前後之判斷有恣意之嫌等語,要無足取。

從而,原審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經核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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