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38,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石松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辯護人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100 年度易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列(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等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而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聲請,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 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令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石松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0 年12月7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裁定書1 份附卷可稽。

被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應屬不得抗告。

至於原審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