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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美霞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命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再字第55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異議人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本院、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偽證及妨害投票兩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字第1490號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經指定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履行,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奉派至永寬社區發展協會服勤時,簽到時間誤寫為上午9時,實因異議人當日原本未排值勞動役,因心急想把372 小時之社會勞動盡快完成,當日上午工作至中午,始趕往上開協會服社會勞動,簽到時在急忙中寫錯到場時間,隔日已向觀護佐理員道歉,並表示絕不再犯,異議人當日實際服勤時數為3小時,而非7小時,卻因此遭檢察官將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命令撤銷,另以傳票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然異議人於服社會勞動期間表現良好,因一時疏忽,已坦然認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所發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准許異議人續服社會勞動;
又前開傳票上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異議人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餘偽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傳票上似有誤載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⒈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偽證及妨害投票兩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妨害投票部分已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67號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助字第1490號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0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8號指定異議人前往中正區公所履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明無訛。
⒉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 另同要點第15點第4款規定:社會勞動人有前點第2項第6款所定事由,應入監執行徒刑、拘役或勞役者,於送分「執再」或「罰執再」字案號後,執行科依觀護人提供之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尚應入監執行之日數,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
... 又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⒊本件異議人於接受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曾接受「易服社會勞動勤前教育學程」,並於100年7月28日閱覽「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Ⅰ、Ⅱ、Ⅲ」後,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切結書Ⅰ、Ⅱ、Ⅲ」上簽名;
依前開切結書Ⅲ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㈥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經查有冒名頂替或竄改勞動時數情事無訛。
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17日前往永寬社區發展協會服社會勞動時,雖於中午時分始到達現場,卻在簽到簿上簽名,並記載到場時間為「上午9時00分」,而使其勞動時數較實際服勤時數增加,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觀護佐理員發現查明後,填寫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載明事發經過及處理過程,向觀護人及檢察官報告,並對異議人先予書面告誡,經陳報檢察官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之規定,撤銷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8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而異議人亦於向原審所提之書狀中自承其確係當日中午始到達服勤現場,而非於上午9時即報到並開始履行社會勞動,是異議人於當日簽到時,確有不正確記載到場時間,而竄改勞動時數之情事,其雖提起異議並聲稱為一時情急而誤寫錯時間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佐,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予採信。
從而檢察官依前揭作業要點與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之規定,撤銷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改發傳票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裁定雖載稱本件事情經過及處理過程,已向觀護人及檢察官報告,並對抗告人先予書面告誡,然抗告人從未收到何告誡單。
(二)於100年10月17日在永寬社區發展協會現場者,包括里長陳秋風等10多人可以證明抗告人僅有在簽到簿上簽到,而累計加總時數係由服務單位如里長、協會長紀錄在黃色小冊子(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並加蓋單位章,該冊子上之時數非抗告人所能竄改,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竄改時數,情節重大,而撤銷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役,實有不當。
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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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同要點第11 點第1項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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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Ⅲ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㈥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經查有冒名頂替或竄改勞動時數情事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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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抗告人前因偽證及妨害投票兩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中妨害投票部分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667號囑託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執助字第1490號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0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8號指定抗告人前往中正區公所履行社會勞動,而抗告人奉命於100年10月17 日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永寬社區發展協會服社會勞動時,實際上於中午時分始到達現場,卻在簽到簿上簽名,並記載到場時間為「上午9時00分」等情,此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8號觀護卷宗,本件負責監督執行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經查明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服社會勞動時,確在簽到簿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到場時間「上午9時00分」後,經填寫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載明事發經過及處理過程,並於向觀護人及檢察官報告後,對抗告人先予書面告誡,嗣經陳報檢察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之規定,撤銷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
惟依抗告人當日奉命前往服社會勞動之永寬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秋風出具之社會勞動力過程證明書記載:「蔡美霞於十月十七日在本社區服社會勞動力執勤工作態度規規矩矩照本監督單位進行工作,有關簽到簿時數因本單位監督人員、誤認時數七小時,業經呈報臺北地檢署督導佐理員更正為三小時確認無誤。」
,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且卷附抗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第10頁上所載抗告人當日於永寬社區執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確為「3 小時」(該社區累計時數96小時扣除之前於愛國社區累計時數93小時),而該累積時數係由執行機關登載,並由理事長陳秋風蓋有認證章,以抗告人實際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若係依該執行手冊上所載為準,則抗告人是否有違反上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Ⅲ第八條規定之「竄改勞動時數」之情事,非無斟酌之餘地。
且依該執行手冊所載,當日原記載之累積時數為「97」,較前次累積時數「93」,增加「4」小時(抗告人當日實際服勤之時間為3小時,即多增載1小時),並非增加「7」小時(即非增載4小時),則本件以抗告人當日將實際服勤時數誤載為「7」小時,而據以撤銷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究何依據,亦有查明之必要,又依上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載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之要件,除其所列舉之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之各款外,並須具有「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且審查社會勞動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暨是否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本件抗告人迭次陳述係因一時情急而在簽到簿上誤寫報到時間,惟經監督人員發現後已即予更正,並對抗告人予以告誡,而抗告人亦坦承疏失,茲以本件抗告人是否首次為此疏失,並僅誤增載1小時而已,能否據此即認「情節重大」,其據此撤銷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斟酌裁量是否合乎適當性,實非無再加審酌之餘地。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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