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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茂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0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茂松因貪污案件,前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98年10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98年12月7 日檢察官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法院訊問後,同意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保證金後交保候傳,而由具保人翁淑英出具保證金7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原法院於100 年8 月16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惟該案件迄今尚未確定,現正於本院審理中,有原法院98年度聲羈更㈠字第8 號裁定、98年度刑保字第551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99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受無罪判決既尚未確定,其具狀聲請返還保證金,要與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與余連發涉嫌共同貪污,聲請法院羈押被告,其聲請羈押之唯一罪名為貪污,並不包含背信;
另依法院羈押被告之刑事裁定及押票,亦係以貪污為唯一罪名羈押被告,嗣後並以此罪名裁定被告具保;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被告羈押及具保之效力,僅及於貪污,並不及於嗣後檢察官因認被告貪污不成立,改以背信起訴之罪名。
被告貪污罪嫌既不成立,法院自應將依貪污罪嫌具保之刑事保證金依法發還被告,乃原裁定竟以被告涉嫌背信罪尚未經判決無罪確定,駁回被告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 號判例參照);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茂松因涉犯共同貪污等罪嫌,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2月10日由原法院諭知以7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翁淑英出具保證金70萬元後,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此有原法院98年度聲羈更㈠字第8 號裁定、押票、9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及98年度刑保字第551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30至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為翁淑英,而非被告,自應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退保事由之情形下,由翁淑英聲請法院發還保證金,始為合法,乃被告竟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自與法定程式不合。
從而,原審駁回被告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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