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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具 保 人 陳煒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具保人陳煒東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由具保人陳煒東繳納三十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
嗣因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以及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又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十萬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行文書均未向抗告人本人或家屬合法送達,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李姓巡佐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電話聯絡抗告人到案時,並未告知已遭通緝,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抗告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始告知已遭通緝。
抗告人並非故意逃匿躲藏,否則不會主動前往派出所,該巡佐以電話即可通知抗告人,顯見本案通知到案執行文書送達程序並未徹底執行,盼予詳查。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被告,即係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一般應受送達人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分別定有明文。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次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後,准予具保三十萬元,同日由具保人繳納三十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
該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最高法院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在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三號案件執行,並定期通知抗告人應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到案接受執行,以及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抗告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執行通知書,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六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具保人均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五六號之住處,且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具保人,遂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執行通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具保人之父收受,此有抗告人、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各一份、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憑。
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第一次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以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書,均已分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及具保人,洵堪認定。
㈢嗣因抗告人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遷移戶籍址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0巷一四號,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再定期第二次通知抗告人應於一00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到案接受執行,以及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抗告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執行通知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具保人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五六號之住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具保人,遂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執行通知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具保人之兄收受;
以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0巷一四號住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將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各一份、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按。
職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第二次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及具保人,亦堪認定。
㈣抗告人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合法通知抗告人及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後,又均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七月四日北檢治磨一00執二二七三字第四五五三二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宜檢文廉一00執助二三九字第一一七八二號函暨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北檢治磨一00執二二七三字第六六九二九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中檢輝執一00執助一九四七字第一三一六四六號函暨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徵,足認抗告人顯已逃亡。
五、從而,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其詞,辯稱本案上開執行書並未合法送達,不知已遭通緝,嗣經員警通知即主動到派出所報到,並未逃匿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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