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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陳國亮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國亮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海外多年,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原審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經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從101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偵查中遲未收到開庭通知,也未收到起訴書,故前往大陸就業,又被告原設籍地之房屋遭拆除、行動電話遭停用,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亦無聯繫,無從獲悉訴訟進行之程度,不知已遭法院通緝。
㈡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非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無促使被告逃亡、藏匿之誘因。
㈢被告自拘提時起,供述始終如一、毫無隱瞞,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聯絡,已無勾串證詞之虞,亦無匿飾證詞或迴護共犯之必要。
綜上,本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國亮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其涉上開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96年11月 7日出境至大陸、越南等地,經原審法院拘提未獲,於97年 4月25日發佈通緝,嗣於100年10月4日始緝獲歸案等事實,有原審法院拘票、通緝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陳國亮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撤銷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灼然甚明。
再衡諸本案被告夥同其餘共犯等以犯罪組織從事暴力逼討債務、經營賭場,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原審認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並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 2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關於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乙節,因原審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此部分自與本件延長羈押之合法性無涉。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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