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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賴玉娟
被 告 黃秀菊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賴玉娟因被告黃秀菊(原裁定理由欄一、誤載為黃秀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3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惟原審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4時20分審理時,被告經傳、拘無著未到,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保釋後拒絕與抗告人聯繫,且數日未返家,抗告人原希望於100年10月4日開庭時能遇見被告而未果,該筆保證金係抗告人女兒燙傷所得之保險金,被告並未依約歸還該保證金數額,懇請鈞院退還保證金以使抗告人女兒得以繼續治療復健,倘抗告人知悉被告藏匿處所,願將該消息呈予鈞院云云。
三、經查: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3萬元,並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然原審指定於100年10月4日14時20分及同年月25日16時10分進行審理,並寄發審理傳票予被告,並通知抗告人應於上開審理時間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不僅未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應訊,且經警員多次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8號10樓住所執行拘提無著,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抗告人亦未於上開審理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本院卷)、送達證書、原審100年10月4日、25日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2至3頁、9頁、14頁、1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0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42741號函(見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稽。
㈢原審以抗告人二次均未偕同被告到庭審理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諭知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前詞並附具抗告人及其女兒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認定抗告人所稱家人健康因素屬實,惟此等事由並不影響原裁定本旨,尚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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