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77,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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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智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許麗月
上列抗告人等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100 年度聲字第601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沒字第8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許麗月因抗告人即被告張智宏犯重利罪,經依原審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被告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均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板橋地檢署送達證書5份、100 年11月8 日板檢玉木100 執12913 號通知書1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 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雖曾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但被告曾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非無故不到案執行,於檢察官駁回被告聲請後即未再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且被告與具保人始終同住於居所即新北市○○區○○路26巷11之4 號,未曾遷移,具保人亦未收受檢察官所為帶同被告前往執行之通知,且無任何員警到被告住所執行拘提,原裁定以拘提報告書所載,即認有拘提無著而被告逃匿,顯未經查證而與事實不符,故原裁定並非妥適等語。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一)被告因重利案件,經具保人出具原審法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由原審法院將被告釋放。

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之執行(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執字第12913 號),已為合法通知,茲分述如下:1、檢察官先就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170 號、居所即新北市○○區○○路26巷11之4 號、新北市○○區○○路2 段182 巷3 弄70號14樓,分別送達執行傳票1 件,惟均未獲會晤被告。

其中上開保健路居所,因有同居之被告阿姨許麗文,故該執行傳票由許麗文於100 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

上開光復街住所,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0 年11月14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上開文化路居所,因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0 年11月14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前開分局江翠派出所,有板橋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 件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業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案執行,顯已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之事實。

2、嗣檢察官旋於100 年11月30日,依法先後囑託司法警察小隊長邱國城、偵查佐蔡志峰拘提被告到案,員警邱國城、蔡志峰乃分別於100 年12月9 日、同年月10日,分持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街170 號、新北市○○區○○路26巷11之4 號、新北市○○區○○路2 段182 巷3 弄70號14樓等處所執行拘提,卻無所獲,此有拘票、報告書各3 紙在卷為憑,故檢察官已命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無著。

3、又檢察官另依具保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226 巷10之2 號、新北市○○區○○路26巷11之4 號等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發文主旨為:「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張智宏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而上開函文送達至上開保健路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具保人,郵務人員乃於100 年11月10日,將該通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胞妹許麗文代為收受;

另上開員山路住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00年11月14日,將該通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板橋地檢署之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2 件在卷可稽。

因此,檢察官業已依法命具保人於指定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到案執行。

4、前開執行傳票或通知送達、及司法警察前往拘提被告之時,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因案被羈押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可以自行決定到案執行,卻未遵期到案執行,核已無正當理由。

至於被告所述曾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乙節,亦難解免於被告前已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遵期到案執行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具保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先行傳喚被告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自行到場;

檢察官乃執行拘提,惟仍無著;

此外,檢察官復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仍無所獲。

準此,就本件執行程序之踐行,對具保人、被告之權利保護,已甚為充足。

況被告若未逃匿,則具保人於接獲檢察官通知時理應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自100 年11月10日起遲至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100 年12月13日間,始終未到案接受執行,其顯有逃匿之事實無訛。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沒入,自無違誤。

被告及具保人辯稱曾經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而非無故不到案;

且未收到檢察署到案執行之通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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