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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吳嘉慧
被 告 張書淵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張書淵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吳嘉慧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5 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1104200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定101年4月11日開庭日前之同年月9 日因心臟疼痛無法呼吸,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而具保人於同年月9 日,即傳真被告之就醫證明,表示要請假,經書記官告知是否准假,須待法官裁示,嗣具保人並未再收到是否准假之裁示,而具保人亦曾於同年5月10 日打電話找書記官詢問,但因書記官不在而無法聯繫,又被告與具保人及家人都居住於現居地,正常上下班,被告居住所也都沒有人來訪,故被告並無逃匿,詎原審法院竟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於法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又所謂逃匿,指逃亡與藏匿而言,故必須有逃匿之事實,方屬相當。
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13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3 萬元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嗣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第29、33頁)。
嗣原審於101年3月13日寄發準備程序傳票通知,命被告應於4月11 日到庭,惟該調查傳票經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於同年3月14 日改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
又原審亦於101年3月13日寄發準備程序傳票通知予具保人,請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準時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且由被告於101年6 月6日警詢時,供稱有委請具保人代為請假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已知悉其應於101年4月11日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足認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情。
嗣原審囑託士林地檢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5 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1104200 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而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諭知沒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已代被告向法院請假,且其均有和法院承辦人員連絡,又被告均與其同住於現居地,並無逃匿云云,然查:⒈被告固有因胸痛,於101年4 月9日12時20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求診,然被告於當日下午15時即離院,並無須住院至開庭日(即101年4月11日)之情形,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須休養至開庭日以後之情形,故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仍有到庭之可能,其未於101年4月11日到庭應訊,難謂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有委由具保人請假,但具保人於101年4月10日向承辦書記官詢問時,經該書記官告以若要請求仍須法官批准後始算請假成功,若法官有批准會再聯絡,並告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若被告無法到庭,具保人亦須到庭說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證,嗣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並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到庭說明,業據被告於101年6 月6日警詢時,供稱:「這件竊盜已開過一次庭,要開第二次庭的時候我有向桃園地院請假,當時桃園地院沒有回覆我請假是否有准,我就沒有去開庭」,此外,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11日當日之刑事報到單上批示「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胸痛』,並未載明何原因引起,且被告於當日即返,而醫囑亦未註明需休養,是被告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有原審101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得法官同意准假,即有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依此法院即未與被告或具保人聯絡告以准予被告請假,具保人自應本其具保人之義務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未盡其具保人之義務,徒以已於101年4月10日向法院為被告請假之事,自難解免其具保人之責任。
⒊又被告係經檢察官指定以3 萬元具保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當時陳報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街13號4 樓,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第29至31頁),故被告自應居住於上址。
而原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後,囑託士林地檢署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獲,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5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131104200號函可證,堪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原審囑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被告顯已逃匿。
則原審法院所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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