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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裁定(101 年度聲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
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是否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以資救濟,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亮賓加重強盜部份,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執字第6313號指揮書),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前述確定判決並未就扣押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8 仟元、手錶8 支、戒指2 枚、行動電話2 支等諭知沒收,抗告人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13日以桃檢秋癸101 執聲他61字第004304號函覆:「查本案扣得贓款新臺幣46萬8 百元(應為46萬8 千元之誤),其中僅6 萬8 百元(應為6 萬8 千元之誤)為台端所有,剩餘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乃屬被害人而非台端所有...。
是台端聲請發還旨揭各扣案物品,除上開贓款部分外,本署將依本案判決意旨辦理」,有前開機關函一份存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條第3項所定期間(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抗告人於101 年1 月17日收受前揭函(處分),遲至101 年2 月24日始具狀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審法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15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法定5日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洵無違背。
四、次按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得以裁定駁回,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惟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
本案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於101 年7 月6 日具狀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係對於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於101 年7 月10日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前揭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於101年7月18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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