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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聲請回復原狀者,依法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亦即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亮賓加重強盜部份,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執字第6313號指揮書),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前述確定判決並未就扣押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8 仟元、手錶8 支、戒指2 枚、行動電話2 支諭知沒收,抗告人乃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13日以桃檢秋癸101 執聲他61字第004304號函覆:「查本案扣得贓款新臺幣46萬8 百元(應為46萬8 千元之誤),其中僅6 萬8 百元(應為6 萬8 千元之誤)為台端所有,剩餘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乃屬被害人而非台端所有... 。
是台端聲請發還旨揭各扣案物品,除上開贓款部分外,本署將依本案判決意旨辦理」,有前開機關函一份存卷可稽。
而前開檢察官駁回聲請之處分於101 年1 月17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遲至101 年2 月1 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另案101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再於101 年2 月24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更字第15號裁定認已逾法定5 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1 年2 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癸101 執聲他61字第004304號函之錯誤教示所致,縱有違誤,其過失亦不在抗告人,且該函文僅係對於抗告人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覆文,並非檢察官所發之扣押,且函文內亦無載示任何「駁回聲請」或「處分」字句,應非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云云。
惟查:㈠按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除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4條有規定其程式及應記載事項外,其餘有關訴訟程序之指揮等,則無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僅須發生公法上效力者均屬檢察官之處分,如對之不服,受處分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以須明確載明命令、處分字樣為必要。
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抗告人發還扣押物聲請所為之處分,雖係以函文方式為之,且未記載處分、命令字樣,然依函文意旨明確可知該管檢察官係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屬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所為之處分,抗告人以該函文僅係檢察官對其聲請案為函覆,並非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㈡再遲誤上訴之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非因過失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文之說明欄第4 點雖記載:「如台端對本署執行認有不當之處,自得依法向該管法為聲明異議之提起」,固與法律之規定有違,而為錯誤教示。
惟按上訴與抗告期間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檢察官或法院將處分書或裁判書記載錯誤,而影響因期間經過所發生之效力。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且「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得經由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目不識丁,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遲誤上訴期限,即係由於自己之怠忽,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42 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準抗告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訴,並不因前揭處分書教示錯誤而有不同,且抗告人於前開時間既係在監執行,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發還扣案物聲請之處分不服,倘其不解函文意旨,或不明法律規定,甚或不能自作書狀,亦非不得求助於監所公務員,其僅須向所屬法院提出書狀敘明不服意旨,不論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聲明異議、聲請撤銷甚或抗告等語句,即應認為係屬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參照),乃抗告人竟不為之,迨遲誤期間後,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變更,自有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與法不合。
㈢抗告人另稱其另於101 年2 月3 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30日桃檢秋癸字第0264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其既於收受該處分命令前之101 年2 月1日已具狀聲請(即聲明異議),自未逾5 日之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癸101 執聲他61字第004304號函係對於抗告人發還扣押物所為處分,而抗告人所稱同署101 年1 月30日桃檢秋癸字第0264號執行命令,則為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兩者係不同之處分,抗告人未能辨明,以其於收受前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前已提出聲請,自無遲誤期間云云,係將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處分及扣押物沒入執行處分混淆,所持論點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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