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890,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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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GHOLAMALI.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正本,業於101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GHOLAMALI GRAVANDEH HAMEDANI 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9頁)。

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服原審前開裁定,應於 5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自101年7月25日送達裁定之翌日(26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抗告期間於101年7月31日即已屆滿,且101年7月31日為星期二,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同年 8月 1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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