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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張萬利
張志平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抗告人)前就原審90年度訴字第1255號被告張萬利、張志平共同與同案被告林宗嵩、陳淑青、張秀瑛、張炯燦、張秀香、張勤等人涉犯貪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經原審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抗告人對林宗嵩、陳淑青、張秀瑛、張炯燦、張秀香、張勤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被告張萬利、張志平2 人刑事案件部分因逃亡在外,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迄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及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意旨所示,抗告人對被告2 人提起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需待被告2 人通緝到案後,視刑事部分審理結果,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於刑事部分未審結前,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單獨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刑事合議庭之裁定縱然違反上開規定,仍於裁定之效力無影響。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泱駁回原告之訴。」
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向刑事庭查詢刑事判決結果,如無上開刑事庭應判決駁回或其他不合法情形(如請求非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該移送之事件即合法繫屬民事庭,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足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並無明文禁止刑事訴訟未判決前,就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定,且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得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規定,並無任何時間之限制,再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足見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故在刑事訴訟判決前,刑事庭如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自可先行移送民事庭。
又附帶民事訴訟內容是否繁雜及應否移送民事法院審判,刑事法院本有自由認定之權,且案經移送,當事人在民事法院儘可依法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既未經刑事法院就實體上為終局判決,自無不服之可言,最高法院20年附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刑事被告非必於一審判決後始得裁定移送民事庭,原裁定認應以刑事判決結果始得決定是否移送民事庭,顯屬誤解法令。
㈡本案被告張萬利為抗告人學校之董事長,被告張志平為張萬利之子,共同與女婿林宗嵩、外甥陳淑青、女兒張秀瑛、張秀香、姪兒張炯燦、兒子張勤等人共犯業務侵占等罪,掏空抗告人學校數十億元在案,除被告2 人因逃亡海外通緝中,其餘同案被告業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有罪,且張秀瑛等人均係意圖為被告張萬利或自己不法所有,受被告張萬利指示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被告張志平簽發個人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由張秀瑛盜蓋抗告人學校大章於支票背書,向聯邦銀行貸款供景文集團使用,致抗告人學校受聯邦銀行追償1500萬元等情,均經該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被告2 人犯行明確,只因其等未到庭,尚未能為有罪裁判而已,非如原裁定所言通緝被告罪情未明,無由認定事實云云。
原審於93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抗告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林宗嵩、陳淑青、張秀瑛、張炯燦、張秀香、張勤及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有原審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可稽,為順利民事案件審理,避免裁判矛盾,應將合於同法第504條要件之被告2 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一併審理,日後被告2 人是否為刑事有罪判決,民事庭審理時本應參酌而為判決,亦無違背同法第503條之問題,原裁定以應於被告2 人受有罪判決時始得裁定移送云云,非無違誤之處。
㈢被告2 人與張秀瑛等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既經原審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被告2 人顯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論其是否為本案之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本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應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附帶民事一併移送,原審上開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亦已將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民事庭審理,同一法理,抗告人請求將同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張萬利及張志平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自屬合法。
原裁定忽略被告2 人與有罪判決之同案被告張秀瑛等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而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未適用同法第487條准許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法律瑕疵。
㈣被告張萬利既為整個犯罪行為之主使者,被告2 人掏空抗告人學校數十億元,逍遙海外,至今刑事無法對之科處應得罪刑,原審又未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因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亦不得另於民事訴訟起訴,致抗告人學校至今無法向其等求償,不僅對抗告人學校全體師生不公平、不符社會公義,且因被告2 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未能一併審理,既無法釐清所有案情、不符訴訟經濟,亦恐造成日後裁判予盾,實非妥適。
爰請廢棄原裁定,將被告2 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方式有二,一為經原告聲請者,一為經法院職權移送者。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此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88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判意旨足參。
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之程序,性質上係附帶於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參照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504條第1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規定發生抵觸;
刑事庭於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因通緝之被告罪情未明,無由認定事實,僅能就已判決之被告部分移送,亦分別有本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志平、張萬利2 人上開刑事案件部分,因其逃亡在外,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4日分別以97年北院隆刑平緝字第957 號、第958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至今僅有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未經原審依法定程序認定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將被告2 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必須被告2 人已經原審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始足當之;
換言之,因被告2 人之刑事部分未經原審審結,已如前述,抗告人對被告2 人提起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需待被告2 人通緝到案後,視刑事部分之審理結果,而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於刑事部分未經原審審結前,尚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單獨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是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上開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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