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20,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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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彩雲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邱清銜律師
何威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白彩雲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嗣被告經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分別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在案。

惟本案尚未確定,倘經公訴人提起上訴,被告將來仍有需到庭之可能,且被告經常往返大陸廣西與臺灣地區,熟悉出境事宜,又其夫亦因遭通緝而滯留在大陸地區,倘准許其出境,其前往大陸之可能性甚高,極有長期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三九號裁定意旨,法院對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應斟酌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

又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意旨,僅在被告有重大犯罪嫌疑、具法定羈押原因及無羈押之必要時,方得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本件原審法院一00年度矚易字第五號判決稱:「遍觀全卷,就被告所涉部分,僅能證明其確有前往大陸廣西南寧,然證人戴興郎、謝佩殷對於受余遠螢之招攬而加入純資本運作之過程,既均未具體指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實難僅以被告為余遠螢之妻,當時又身在大陸廣西南寧,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對戴興郎、謝佩殷有施用詐術使其加入純資本運作之行為。」

等語,不難發現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嫌疑,最終被告亦獲無罪判決。

被告既受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自無逃亡之必要,且相關之證據早在偵查與審理階段為檢方所掌控,相關證人之證詞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絛之一之羈押原因,更無羈押之必要性,不符限制出境之要件。

原裁定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資為是否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之衡斷標準,惟本件被告不僅無重大犯罪嫌疑,甚至已獲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羈押原因,自無需判斷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率以駁回被告聲請,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甚至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遷徙基本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白彩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違反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佣金禁止等罪嫌,經原審法院函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雖被告經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一00年度矚易字第五號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公訴人已於一0一年八月六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究為有罪或無罪,是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亦須經法院續依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難認法院已無續行調查之可能及必要。

而觀諸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一三七七五號),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以詐欺集團大型集體性犯罪之類型,若檢察官舉證為真,被告非無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是自不得以被告於原審獲無罪之判決,即謂其無逃亡之虞,加以被告經常往返大陸廣西與臺灣地區,熟悉出境事宜,其配偶亦因遭通緝而滯留在大陸地區,倘准許被告出境,被告有前往大陸而長期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則原審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之居住遷徙自由限制處分,尚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非犯罪嫌疑重大、無羈押事由,法院毋須審酌羈押必要性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則,抗告意旨上揭被告非犯罪嫌疑重大等辯詞,據以質疑原裁定審酌有無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認事用法是否妥適等節,洵非有據。

㈢再者,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載明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有經常往返大陸廣西與臺灣地區,且其配偶遭通緝而滯留在大陸地區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其所為認定,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已說明如前,故抗告意旨末陳原裁定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遷徙基本權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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