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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01年6月 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交由抗告人即被告陳建維本人收受,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遂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6 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惟被告僅於同年7月19日再次提出未敘述任何理由之上訴狀,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宿於新北市○○區○○街友人住處,被告係主動配合警方至警局採尿,且於友人處所查獲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懇請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云云。
三、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101年6月 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6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6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乃於101年7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開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上訴狀、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4、46、49、53頁)。
被告雖於同年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狀僅謂「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詳原審卷第56頁),實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
原審同此認定,依前開規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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