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39,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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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祝忠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祝忠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審供述之情節迥異,並有共犯劉安祺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本案到案共犯及證人雖已訊問完畢,惟仍有共犯劉安祺在逃,仍有串證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8月(原裁定理由誤載為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一審程序已經審理終結,並訂於101年8月21日宣判,相關證人亦已經檢察官詰問完畢,原審既已定期宣判,顯然法院依現有證據已可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殺人罪嫌,則在逃共犯劉安祺是否到庭,其證述為何,對本案判決結果並不具影響力。

況本案自96年4月27日案發至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經檢察官拘提,期間將近5年之久,倘被告有心與共犯串證,早已實施完成,且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即經原審裁定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被告亦可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之機會,行串證之行為,是被告實無待停止羈押後再與劉安祺串證之必要。

再者,共犯劉安祺自檢察官於偵查中核發拘票時,即已行蹤不明,倘劉安祺逃亡一輩子,被告豈非永無重獲自由機會,原審以共犯在逃為由羈押被告,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能當做羈押之唯一理由,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被告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故如仍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即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本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夥同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劉安祺(通緝中),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7日,持西瓜刀砍殺郭承美四肢,造成郭承美因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有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李玉菁、廖村林、陳裕仁證述綦詳,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報告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等證物可稽,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涉亦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為原審法院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本案業經原審定期宣判,相關證人、證據均已經檢察官詰問完畢,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云云,惟原審判決並非終局確定判決,被告於上訴後,再聲請傳喚證人之情形並非鮮見,且本案尚有共犯劉安祺在逃,日後倘共犯劉安祺經緝捕到案,仍須就相關事證與供述詳為比對後,究明共犯或其他關係人有無再行訊問之必要,以釐清是否尚有事證可供調查,尚非其餘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已為供述,即可認被告與證人或其他共犯無勾串之可能,被告抗告意旨辯稱其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繼續羈押必要,自非有理由。

㈢抗告意旨復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云云。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釋字第665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㈣況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案,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仍得上訴,倘法院最後確定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無罪或較輕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對後續可能之有罪判決,實有逃避重罪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加以共犯劉安祺尚未到案,為避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以及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再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明。

原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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