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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俊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審裁定正本於民國101年3月7日分別寄送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路375 巷20號」、「新竹市○○路30巷2號」,並寄送原審依職權查詢所得之抗告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2之18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分別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嗣均以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審法院,原審乃以抗告人所在不明為由,將上開裁定於101年3月29日黏貼公告於原審法院牌示處為公示送達,且於101年4月2日由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公告欄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此有送達證書3紙、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1年4 月2日太區秘字第1010009281號函附卷可稽,該裁定經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01年4月2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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