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62,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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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雪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裁定(101 年度撤緩字第18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雪梅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江凡示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1 萬1,400 元(聲請書誤載為251 萬1,400 萬元),於98年4 月23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共251 萬1,400 元(給付方法為自98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或10日前,給付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清償完畢止),於9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並未按月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各被害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江凡示等人於101 年7 月2 日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10日以板檢玉木98執緩162 字第221776號函,函請受刑人將履行完畢之收據檢送過署,受刑人亦未能提出,有上開函文1 份及送達證書3 份附卷可憑,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從而,原審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要屬適法,予以准許。

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98年起均陸續有還款給予被害人等,惟因受刑人身體狀況不好,且經濟不景氣,受刑人僅得以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加上受刑人之丈夫年事已高,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無固定收入、尚有年幼子女待撫養及每月租屋新台幣(下同)7500元等因素,始無力償還欠款,並非故意不償還,有匯款明細、診斷證明書、圖書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況被害人等知悉受刑人情況後亦表同情,而具狀陳報請求撤銷原裁定,有各該被害人陳報狀為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自98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分別給付被害人江凡示、賴隆全共43萬元,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4,470 元、潘敏玲、陳中陽共50萬元,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5,190 元、鄭碧娥145,000 元,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1,510 元(該判決附表誤載為唐碧娥)、陳林玉蘭、陳福雄37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840 元、余邱秀梅48萬元,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4,990 元、邱美鑾586,400 元(該判決附表誤載為586,400 萬元),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3,000 元,共計2,511,400 元,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嗣因受刑人未按月給付應賠償之金額,被害人江凡示、潘敏玲、鄭碧娥、陳林玉蘭、余邱秀梅、邱美鑾等人於101 年7 月2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且該署致電詢問被害人陳林玉蘭、潘敏玲時,陳林玉蘭稱受刑人只有繳納3 次金額,就聯絡不到人等語,潘敏玲稱只有收到幾次等語,有陳報狀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憑,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20日2 次發函請受刑人提出履行完畢之收據等證明文件,以證受刑人有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該等函示業已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為證,但受刑人仍然未能提出,是受刑人確實未依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而為履行,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匯款明細、診斷證明書、圖書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觀諸受刑人所提匯款明細表,其自98年1 月起迄今共3 年有餘,僅償還被害人潘敏玲、鄭碧娥、邱美鑾款項,未有償還被害人江凡示、陳林玉蘭、余邱秀梅等人之證據,且其迄今亦僅分別償還潘敏玲次數為16次、金額共85,000元,償還鄭碧娥次數為12次、金額共18,000元,償還邱美鑾次數為30次、金額共88,000元,是受刑人3 年多來或未償還被害人款項,或償還次數、金額甚少,已難認受刑人有想確實依上開判決緩刑條件履行之意思,而受刑人所舉房租費用、子女撫養費用、醫療費用等之金額均係受刑人可得自行調整,節省使用,非得以此作為推託履行還款之詞。

至被害人等固具狀陳報請求撤銷原裁定,但此或係囿於受刑人之請求之故,並無法證明受刑人非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是原裁定以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9號案件之緩刑宣告,要屬適法。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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