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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子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至中壢工業區上班並租屋於該處,故未接獲檢察官之傳票,而抗告人之父兄,雖住於抗告人戶籍地即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3鄰溪口台37號,並代為收受檢察官之傳票,然父親因長期酗酒,對抗告人之事置之不理,兄長亦因竊盜案入獄服刑,未將傳票交予抗告人。
抗告人迄至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返家時,方知有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26執行傳票,是抗告人並非故意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予以抗告人重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抗告人王子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100年度訴侵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抗告人之戶籍地為「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3鄰溪口台37號」、居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202巷11號14樓」,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桃園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判決書所載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詎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26日依法傳喚命被告至同署執行科報到,並將執行傳票寄往前揭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寄戶籍地址部分,先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王博仁、其兄王子強收受,寄居所地部分,則均寄存送於北勢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抗告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共4份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其情節重大。
原審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與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前揭執行傳票分別寄存於北勢派出所及於101年6月18日、101年7月13日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王博仁、其兄王子強收受。
而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均屬擬制送達,是向本人送達以外之合法送達方式,抗告人是否離開住居所,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況依原審100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卷宗所示,抗告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傳票,亦係寄存送於上開住居所,抗告人於101年1月4日即按時報到;
另該案判決正本,亦係分別送達上開住居所,而分別由抗告人之父代收及寄存北勢派出所,抗告人則不爭執有收到該判決。
可知,抗告人之父代收傳票,亦會通知抗告人。
又上開第二次執行傳票係於101年7月13日由抗告人之兄王子強代收,而王子強於101年8月17日尚有代收抗告人之撤銷緩刑裁定,於同年月21日始入監服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非如其所辯王子強代收傳票後即入監服刑,自無不能通知之情形。
縱抗告人確於101年4月起租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45巷237號之207室屬實,惟現今通訊發達,手機人手一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於警詢亦供稱抗告人有使用行動電話,甚至使用即時通(100年偵字第8465號卷第4頁)。
則被告縱租屋在外,與親友間本可藉電話保持聯繫,而得以知悉上開二次執行傳票通知報到之情形。
詎抗告人卻經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確係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
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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