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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維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維中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為自身利益,而係為朋友所陷害,自己亦是被害人。
受刑人確於犯罪前後有正常工作,非專以詐術為業,且侵害法益輕微,金額僅數百至數千元,事後更坦承不諱,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比之一般以詐欺為業,詐取金額動輒數十萬、百萬元者,受刑人行為之侵害尚屬輕微,是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社會危害性等,如定執行刑2年4月,實過於嚴苛。
又受刑人家中尚有一年邁老母及學齡稚子,僅由受刑人支撐家計,自受刑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實一人受刑,一家受苦。
請考量受刑人係一時失慮,又為家中經濟依靠,撤銷原裁定,從輕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維中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7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曾定應執行刑者僅編號13所示,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
經核原裁定定受刑人本件附表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編號7、13均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13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未重於編號1至12之罪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13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2年5月,對受刑人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除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再為爭執,並以個人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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