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7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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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寶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保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寶南坦承所涉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懷真於警詢時、偵查中、被害人林妙珠、白雯雯、許雅惠、呂誼歆於警詢時、證人劉瑞亭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再犯本案5件普通竊盜犯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堪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具保,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2月間犯下5起竊案,抗告人均坦承犯行,員警同情被告之處境,並關心抗告人生活情狀,故抗告人獲得工作時,曾告知員警會在緝獲地之網咖等候工作通知,員警始能在通緝發佈後第一時間將抗告人緝獲,抗告人並未隱匿行蹤,企圖逃亡。

又抗告人經員警移送後,並未再從事相關犯罪,原裁定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之虞羈押抗告人,理由牽強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8月28日送執行,而於101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件抗告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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