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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雲騫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25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雲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定事項,但均應受法律之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之拘束,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㈡修正刑法施行後,各法院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如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犯毒品及竊盜罪合計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1 年10月;
⑵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經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之上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比例嚴重失衡,對被告有欠公允。
㈢另參照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所犯詐欺共19 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1 年10月;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羅義德所犯販賣毒品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03 年8 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25年;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所犯竊盜罪共38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3年。
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陳義民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8年1 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7 年6 月;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楊世群所犯施用毒品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1 年;
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林易宏所犯販賣毒品9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8 年;
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蔡水火所犯販賣毒品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03年2 月,但經定執行刑僅為6 年。
原裁定所定之被告應執行刑比例失衡。
綜上所陳,抗告人懇請鈞長本著公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公平合理及從新從輕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參照)。
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 年6 月)以下,既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3 、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5 之有期徒刑8 月,共計2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又被告所犯附表5 之罪所處之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依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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