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87,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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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力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力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原裁定漏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所定應執刑之例,參照(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2835號裁定,其被告所涉毒品與竊盜等罪,原宣告有期徒刑共計3 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其被告所涉吸食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後,另更定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

(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2 年8 月,定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詐欺罪19罪,1-1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計有期徒刑2 年4 月),15-19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計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計有期徒刑3 年7 月,更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符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計38罪(計有期徒刑1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被告陳義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明知禁藥而轉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9 罪,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合計有期徒刑23年3 月),共計有期徒刑28年1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被告林易宏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計有期徒刑69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蔡水煙,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26罪,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共計有期徒刑103 年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

上開各案例,其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相較之下,何止天壤之別,特呈抗告書狀予法院,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 月,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

(二)編號2至3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27、2899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2 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1 年6 月8 日確定;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編號4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7 月3 日確定;

(五)編號5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7 月16日確定,均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 月,據此,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即未逾越前揭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其他各案件之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過少云云,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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