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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古度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應依上述之方式為之。
又受刑人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其聲明異議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經查,異議人古度文前曾:㈠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復因誣告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各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0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異議人雖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上開所犯三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而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向法院提出異議云云。
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15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傳票及於101年3月3日所發之桃檢秋丁100執更4000字第17854 號函,僅係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按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及函覆異議人請求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一事,因其並未到署製作筆錄完成報到手續而依法不合,故否准其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之聲請,前開傳票及函文均非檢察官製作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以為裁判之執行,法院遍觀前揭執行案卷,亦未見有檢察官製作任何指揮書附卷為參,且異議人經檢察官飭警拘提未著,而予依法通緝而尚未入監執行等情,復有上開執行卷宗內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據此,尚難認定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上開三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有任何執行之指揮,檢察官既未指揮裁判之執行,異議人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
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本院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㈠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復因誣告罪,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各罪,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06月20日以100年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抗字第77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400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抗告人所是認,此部分情事,均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於101年01月11日以100年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再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聲字第971號裁定詐欺與上開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因係不得再抗告,乃於101年07月9日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等情,有受刑人前科表在可稽,則受刑人前開三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固得依法易科罰金,然與第四案詐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因詐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已逾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所定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無從易科罰金,全部四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前三案既應與第四案合併執行,即無從分離,先執行前三案之得易科罰金,僅得就已經執行部分之易科罰金範圍,在一年四月刑期內扣抵,是檢察官就先確定之三案為傳喚執行,受刑人固具狀主張權益,但未到案報到,檢察官因而未據以指揮執行等節,有原審調取執行案卷可稽,並為抗告狀所是認,亦有抗告人之通緝資料可憑,原審乃駁回本件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云云,雖非無見,惟無解於受刑人未到案受執行事實,抗告人猶執己見,以上各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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