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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潘銘祥律師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01號、第171
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杰所受之傷,極需復健治療,否則左手恐有殘廢之虞。
被告在押期間,曾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提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看診,認有復健必要,惟因臺北看守所羈押之被告,並無每日至醫院復健之前例,致被告左手機能日益萎縮,顯有殘廢之虞。
又被告雙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須待被告處理往後生活。
再者,被告手術後,僅有2次復健紀錄,實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二姊罹患肝癌,家中所餘微薄錢財,皆用於拯救被告二姊。
亞東醫院回函明載,被告之病症建議規則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方式以電療及肌力訓練為主,仍需依其病情及恢復之狀況作調整。
臺北看守所也無上述復健所須之電療及肌力訓練醫療設備,且臺北看守所羈押之被告,亦無1週3次至醫院復健之前例(亦須自費,每次新臺幣數千元),致被告左手機能日益萎縮,顯有殘廢之虞。
綜上,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復健治療顯難痊癒,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涉嫌強制罪部分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倫所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仍有差異,一再反覆,共犯間有勾串供詞之虞。
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持槍犯案,更於被害人劉運龍及蘇信斌在場之狀況下,多次鳴槍示警,對照被告已有妨害自由之素行,暨其與被害人劉運龍之恩怨仍未化解,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二)被告在押期間,臺北看守所於101年5月11日戒送至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經受診治為「左前臂切割傷經術後、左側橈神經損傷」乙事,有臺北看守所101年5月14日北所衛決字第10113007370號函及函附之亞東醫院101年5月11日診字第101045276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101年偵字第4303號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又臺北看守所也將持續觀察,若被告病況需要,當戒送外醫複診乙情,有臺北看守所101年6月11日北所衛字第10100055910號函在卷可憑(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41頁)。
再者,被告於101年7月24日經臺北看守所戒送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後返回臺北看守所,據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仍為「左前臂切割傷經術後左側橈神經損傷」等項,有臺北看守所101年7月25日北所衛決字第10113011500號函在卷可憑(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被告於看守所內,並非絕無獲得診治之機會。
(三)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急診,於當日進行動脈神經及肌肉吻合縫合顯微手術,100年6月29日至100年7月7日住院治療,100年7月12日急診治療,100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9日共3次門診追蹤,目前左手功能嚴重受損,有可能失能及殘廢,必須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5月23日萬甲字第1422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30頁,下稱本案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又被告之病症,建議規則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方式以電療及肌力訓練為主,仍需依其病情及恢復之狀況作調整(建議之治療頻率以1週3次為主)等項,有亞東醫院101年6月19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387號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46頁)。
而被告曾於101年4月19日、5月10日及5月11日戒送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及施作肌電圖檢查後返所,據其診斷書所載診斷為「左前臂切割傷經術後、左橈神經損傷」,另據亞東醫院前揭函文略為「…建議以電療及肌力訓練為主…治療頻率1週3次」,依其病況,臺北看守所礙於醫療設備不足,實無法給予妥適照料,僅能依相關規定辦理戒護外醫等事,有臺北看守所101年7月9日北所衛字第10100062630號函在卷可憑(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84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據上認為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然而:1、據本案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最後1次至該院門診時間為100年9月9日,距今已11月有餘,被告左手功能是否仍呈現「嚴重受損,有可能失能及殘廢」乙情,已非無疑。
又本案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目前左手功能嚴重受損」、「有可能失能及殘廢」、「必須持續復健治療」等情,但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0年6月29日受傷後,至本案案發日止,除了臺北市萬芳醫院外,有去榮總作過1次復健治療,之後都沒有,另外檢察官有把我調到亞東醫院作過1次等語(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26頁),如被告病況確有如此急迫就醫之需求,何以在本案案發之前,被告均未能自主規律就醫,足徵本案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傷勢,不能反映被告目前確實病況。
2、被告所受傷勢,建議規則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方式以電療及肌力訓練為主,仍需依其病情及恢復之狀況作調整(建議之治療頻率以1週3次為主)等情,有亞東醫院101年6月19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387號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46頁),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必須每日接受復健,否則將有殘廢之情,且上開建議之醫療方式,亦非限於保外就醫。
又依被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紀載,被告之病況應可於門診學習復健運動後,持續自我加強練習乙情,亦有亞東醫院101年7月2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04號函附卷可查(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111頁),可見被告目前傷勢所須之治療方式,亦非限於1週3次之電療及肌力訓練,縱未能於臺北看守所內提供被告電療或肌力訓練之復健器材,被告仍可透過自主鍛練之方式,改善身體傷勢狀況,難認被告僅限於保外就治,始可獲得必要之醫療。
再者,依被告目前病情及傷害發生之日,應無急迫就醫之需要乙事,有亞東醫院101年7月2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05號函可以為證(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119頁),益徵依被告目前之狀況,尚無保外治療之急迫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左手機能日益萎縮,若未立即保外就醫顯有殘廢之虞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家中微薄錢財,皆用於治療被告二姊肝癌,致被告在押之前無從就醫云云,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天是要同案被告黃偉倫陪我去賭博等語(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19頁),則被告既有多餘財物及時間供其賭博,何以被告在外未受拘束之際,未能自主前往醫院妥適治療其傷勢,何以被告一旦持槍犯案羈押在案之後,隨即變成病痛纏身而有急迫就醫之必要,足見其所辯委無可採之處。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父親患有腸套疊經手術切除,被告母親患有慢性B型肝炎及高血壓等情,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24日住字第94540號、101年5月20日門字第60921號診斷證明書兩紙為佐證(參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但此均為被告犯案時已應設想,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六)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仍無從釋明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酌以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竟於本案持槍至被害人劉運龍經營之日星會場佈置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害人劉運龍及蘇信斌仍在場之狀況下,鳴槍示警,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具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徵之被告與被害人劉運龍之糾紛至今仍未見排解,被告尚有可能再度衝動犯案,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存有危害,是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綜上,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仍為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認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係思及已逝之二姊,在被害人劉運龍未履行對伊二姊生前之承諾(即照顧因公受傷之被告),且被害人劉運龍在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因公受傷住院治療出院後即予解僱,又未幫被告辦理勞保,致被告無從獲得勞保給付,令處於經濟弱勢身為山地原住民之被告一時衝動,誤蹈法網。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復查,被告業已坦承持有槍械及彈藥之犯行,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主動自首並報繳涉案之槍械。
本案強制罪部分,被告已部分認罪,被告對其犯行深具悔意,願受制裁。
又本案已調查詳盡,所有共犯及證人皆已訊問完畢,足認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已無羈押必要。
(二)被告所受之傷,亟需復健治療,否則左手恐有殘廢之虞。
且據亞東紀念醫院回函明載「該病患之病症,建議規則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方式以電療及肌力訓練為主,仍須依其病情及恢復狀況調整(建議之治療頻率以一週三次為主)」,另臺北看守所本身並無上述復健所須電療及肌力訓練設備,該所羈押之被告,亦無一週三次至醫院復健之前例,致被告左手機能日益萎縮,顯有殘廢之虞。
嗣亞東紀念醫院回函稱被告應無急迫就醫之需要,原裁定據此認被告無保外治療之急迫性等語,然原裁定為何依二次函覆內容不同之亞東紀念醫院回函,未見其說明採信理由,且為何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疑,未說明具體理由。
眾所皆知遭砍斷手神經之人,於手術後需復健,若未進行復健,手之機能減損、甚或導致殘廢。
本件係主張被告現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復健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原裁定以亞東紀念醫院回函無急迫就醫之需要,遽認被告無保外復健治療之需,顯然違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號判例、61年台抗字第32號判例、69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
(三)被告家庭經濟不佳,被告手術後,僅有2次復健記錄,實因被告二姊當時罹患肝癌,家中僅餘微薄錢財,用於拯救二姊,懇祈憫恤弱勢家庭。
被告保證不會騷擾被害人及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保證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綜上,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復健治療顯難痊癒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情形存在,無羈押之必要。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㈡茲查,本件被告陳俊杰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及強制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部分犯行,且經證人劉運龍、蘇信斌等人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槍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偉倫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仍有差異,一再反覆,其與共犯黃偉倫間有勾串之虞。
再者,被告前已有二次犯強制罪之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見本院卷),被告猶涉本案持槍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羈押,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主張被告現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復健治療,無法痊癒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左手功能嚴重受損」、「有可能失能及殘廢」、「必須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30頁),然該院診斷證明書亦載被告最後1次至該院門診時間為100年9月9日,距今已一年餘,而被告於本案在押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1年5月11日戒送至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經診斷為「左前臂切割傷經術後、左側橈神經損傷」,有該所101年5月14日北所衛決字第10113007370號函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偵字第4303號卷第248頁至第249頁),原審因而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被告病況,該院以101年6月19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387號函覆:「該病患之病症,建議規則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方式以電療及肌力訓練為主,仍須依其病情及恢復狀況調整(建議之治療頻率以一週三次為主)。」
(見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46頁),再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6月11日北所衛字第10100055910號函載:「本所將持續觀察,若被告病況需要,當戒送外醫複診」等情(見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41頁),則被告持續於看守所內觀察,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可依亞東紀念醫院101年6月19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387號函所囑,戒送至該醫院治療,可見被告所罹疾病,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況亞東紀念醫院復於101年7月26日以亞醫歷字第1016410505號函覆稱:「二、依陳員於本院病歷記載,其目前之病況建議規則接受復健治療,至於若未按時前往醫院復健,對其手部機能日後之影響需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三、至於依目前病情及病歷記載傷害發生之日,應無急迫就醫之需要,但仍建議規則接受復健治療及定期門診追蹤複查。」
(見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119頁反面),及於101年7月26日以亞醫歷字第1016410504號函覆稱:「二、依陳員於本院病歷記載,其病況應可於門診學習復健運動後,持續自我加強練習」(見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卷第186頁反面),益徵依被告目前之病況,可由臺北看守所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所囑,將被告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又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抗告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
㈣綜上,審酌全案卷證,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是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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