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9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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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裁定(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五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文華之住所係新竹市○○區○○路一二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五0六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前以郵寄方式於同年七月六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張洪金治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則該判決既於一0一年七月六日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翌日(一0一年七月七日)起算十日,從而,被告最遲應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

然被告遲至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有本件上訴狀暨其上之收狀章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張洪金治是被告母親,並非裁定書所言稱呼祖母。

被告母親八十歲了,記性急速在退化中,那天收到判決書後,都未通知被告回去拿,而判決書是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那天晚上被我姪兒發現到的,問家母也想不起來,因此才會耽誤到。

另被告與母親並沒有同居人關係,母親是住在大湖路一二七號,我是住在中華路六段六七巷六二弄一七號之三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至被告稱伊不住在戶籍地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卻又記載送達住所為「新竹市○○路一二七號」,且撰寫上訴狀日期為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有該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原審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自屬合法,而被告於上訴期滿前已撰寫上訴狀,只是遲至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足徵被告所稱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那天晚上才發現原審判決書云云,顯非真實。

況被告若實際未住在該處或其母因年事已大而無法收受送達,被告亦應向原審陳報其新居所或其可收受之處所,惟被告遲至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時,方提出上開位於「新竹市○○路○段六七巷六二弄一七號之三」之居所,有該抗告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六頁),是被告之抗告理由,純屬飾卸之詞,難認採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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