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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朝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朝文(以下均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埔頂21號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偵辦其另犯竊盜案徵其同意採集尿液,嗣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0-233、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裁定書所載,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他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惟其理由暨謂「幾乎不會有」,即表示依該法檢驗仍有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情形存在而尚未達足使人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確信,又本件送請觀察、勒戒裁定形式上雖非對被告為科刑判決,然實質上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且時間可達2個月,是關於事實認定應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符保障自由人權,是原審僅以該具瑕疵之報告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所為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嫌。
刑法舊來採行之應報刑主義漸由特別預防主義所取代,即應適度修正為保護型主義,僅於具有特別危險傾向之施用毒品行為人始令入觀察、勒戒甚或戒治,而對於尚無特別危險傾向即毒癮輕微之行為人,應優先選擇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矯治其毒癮,方符比例原則。
退步言之,縱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經警查獲時即坦承不諱並無飾詞脫免罪責之情,其主觀上顯已有悔悟之心,且無施用毒品之前科,足證被告並非毒癮甚深須長期矯治之人,是客觀上對被告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即足矯正其行為之偏差,尚無令入監所勒戒而長期拘禁之必要。
再者,被告一人支應一家之經濟重擔,僅因長期加班致工作勞累煩心之際誤交損友,經他人慫恿可提振精神下偶罹刑典,並非慣性吸食毒品之人,況被告有正當工作,若入監勒戒受拘禁,非但工作不保亦將使一家因頓失收入而陷於危難,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26日22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尿液中有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第12頁)在卷可稽。
次查,該公司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經過檢測器(Detec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故依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並為美國司法判決上認定之依據,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釋綦詳,是上揭尿液報告乃具有客觀之科學驗證結論,並無疑義。
再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
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內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其中煙毒反應能否檢出,需視其施打量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陸字8031487號函足參,又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足參。
是被告辯稱該檢驗報告具有未達足使人有合理懷疑確信之瑕疵,並無可採。
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5之1、6、22、30頁),是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辯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正當職業云云,惟與是否裁定送觀察、勒戒無關,自無足採。
四、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或改以服勞役或其他方法替代之權限,從而,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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