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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戒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原審10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先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嗣於同年6 月2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1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1027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施用毒品後深感悔意,於觀護人報到時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醫院就診美沙冬替代療法,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及戒斷症狀,原審無具體理由,僅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實有不妥,且抗告人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照料,爰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0分、臨床評估為44分、社會穩定度為0 分,合計7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01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1027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卷第85至88頁參照),可見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
原審審酌上情,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辯稱:原審僅依上開證明書及紀錄表而為認定,顯有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抗告人執前詞及另稱其坦承犯行,於觀察勒戒中表現良好,且有家人需照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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