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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麗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觀字第3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麗惠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於新北市○○區○○街47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聲請為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麗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今已逾2 月,抗告人已自覺毒品戕害身體而不再施用,應無觀察勒戒(被告誤為戒治)之必要,且被告亦不願至勒戒處所結識更多吸毒者。
再被告係首次吸毒,家中有年邁老父,經濟全依賴被告,一旦送觀察、勒戒,將有斷炊之虞。
此外,原裁定亦未敘明被告應何時執行觀察、勒戒,聲請免予觀察、勒戒云云。
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 頁、5 頁背面、7 頁背面),並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第10頁背面),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可佐,堪可認定。
其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徵。
是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㈠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無不許之理。
此與被告是否已自覺毒品之危害決心不再施用、要否負擔家庭經濟無涉。
㈡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雖有明文。
然此以犯施用毒品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為要件。
查被告已於101 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該條例第21條第1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不符。
被告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顯然無據。
㈢至被告何時執行觀察、勒戒,乃檢察官執行問題,是原審裁定未載明何時執行觀察、勒戒,亦無違誤。
依上,被告所提抗告理由,均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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